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柳柳与上海竑展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柳柳,女,198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兵,男,198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告:上海竑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夏文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经营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婧。
  原告朱柳柳与被告周兵、上海竑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竑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朱柳柳书面撤回对被告周兵的起诉,本庭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柳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04.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400元、鉴定费900元、代理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6,164.1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竑展公司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21时15分,被告竑展公司员工周兵驾驶牌照为沪BTXXXX的混凝土泵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团城公路盘龙公路西侧5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周兵负同等责任。2018年6月15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柳柳之损伤酌情予以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系沪BTXXXX混凝土泵车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上海竑展实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书面答辩,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代理费等各种损失。且人保公司仅为涉案车辆沪BTXXXX承保交强险,该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身份证均有效的前提下,本被告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医疗费,本被告仅对具有正规原件发票的医疗费予以认可。但因原告病历资料中未见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无需护理,故本被告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所以对误工费本被告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20日21时15分,被告竑展公司员工周兵驾驶牌照为沪BTXXXX的混凝土泵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团城公路盘龙公路西侧5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周兵负同等责任。该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原告朱柳柳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竑展公司一方的责任。被告竑展公司员工周兵驾驶的车辆向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答辩意见中对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需要营养、护理和休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予以赔付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不再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案鉴定费、代理费均由被告竑展公司赔付,被告竑展公司表示同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等诉权。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实如下:1、医药费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604.10元;2、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7,260元(2420元/月×3月)、物损费1,400元,护理费为1,800元(60元/天×3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地点、次数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13,164.1元应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赔偿责任。4、鉴定费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双方的责任,核定为540元(900元×60%);5、代理费经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为1,460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竑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柳柳医疗费人民币1,604.1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2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1,400元以上共计13,164.1元。
  二、被告上海竑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柳柳鉴定费人民币540元、代理费人民币1,4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竑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朝晖

书记员:蔡榆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