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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树明与上海道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树明,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宋来娣(系原告妻子),女,住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曙建村3组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丽,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道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刁习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栋,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树明与被告上海道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丽,被告道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栋,被告阳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27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87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14,8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6,45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道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6时20分许,被告道尚公司员工朱萍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GXXXX中型专用校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市曙建路曙东路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朱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树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树明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XXX伤残);被鉴定人朱树明至左侧第3、4、5、8、9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XXX伤残)。注:朱树明同时评定了XXX伤残、XXX伤残,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沪DGXXXX中型专用校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被告阳光财保承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道尚公司辩称,朱萍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同意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垫付了45,000元,希望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财保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6时20分许,被告道尚公司员工朱萍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GXXXX中型专用校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市曙建路曙东路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朱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树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树明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XXX伤残);被鉴定人朱树明至左侧第3、4、5、8、9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XXX伤残)。注:朱树明同时评定了XXX伤残、XXX伤残,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车牌号为沪DGXXXX中型专用校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处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道尚公司垫付原告现金4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道尚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保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273.79元,经核对,其中380元属残疾辅助器具费,剩余部分58,893.79元系实际损失,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结合案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600元,结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6,870元,结合相关规定,本院支持4,500元;伤残赔偿金299,349.6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户籍性质,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14,880元,原告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结合案情,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200元,结合案情,酌情支持150元;鉴定费6,45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律师费8,000元,结合案情,酌情支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树明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150元,合计120,15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树明医疗费48,893.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00,349.60元、鉴定费6,4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4,833.39元;
  三、被告上海道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树明律师费5,000元(该款经与被告垫付的现金45,000元相折抵,原告实际需在获得理赔后退还被告上海道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25.93元,由被告上海道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万宏

书记员:陆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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