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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树棣、张某某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
负责人:张大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树棣,系死者朱昌明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系死者朱昌明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连,系死者朱昌明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兴,系死者朱昌明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晨娟,系死者朱昌明之。
法定代理人:张秋连,系死者朱昌明之妻。
五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博芳,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树棣、张某某、张秋连、朱永兴、朱晨娟五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2)文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在第八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春玲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文安人寿二审期间当庭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系张秋连于2012年4月21日签收的《理赔补充资料通知书》,证据二与证据三系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文安人寿提交证据一以期证实已告知张秋连不予理赔,并通知其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医学证明或尸检报告,由于张秋连未在规定时间补充资料,因此应认定对方认可本公司答复;文安人寿提交证据二与证据三以期证实“猝死”已由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不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范围。
朱树棣、张某某、张秋连、朱永兴、朱晨娟五人发表共同质证意见称,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证据二与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三份证据在一审庭审前已存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

本院认为,文安人寿与朱昌明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遵守合同,享有合同权利并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免赔情形,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均以列举形式进行了规定,相应条款中均未将“猝死”列入。导致朱昌明死亡的涉案事故亦不属于免责情形,因此文安人寿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朱树棣、张某某、张秋连、朱永兴、朱晨娟五人支付朱昌明的身故保险金。一审法院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金的数额准确,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照准。文安人寿上诉主张朱昌明的死亡不属于受到意外伤害致死的情形,不在理赔范围的观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中未记载要求张秋连补充材料的目的与后果,张秋连未在该通知书规定的五个工作日提交医学证明或尸检报告不能视为其对文安人寿拒赔无异议。文安人寿提交的证据二与证据三中对死因的定性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两份判决中涉及到的案情亦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参考价值,文安人寿对朱昌明死亡进行理赔与否,应依据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并依照我国法律予以确定。因此,文安人寿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法达到该公司的证明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曹怡
审判员 王荣秋
代理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 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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