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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根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姚川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根娣,女,194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川东,男,199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蕾,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根娣与被告姚川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根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被告姚川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根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616.66元(已扣除伙食费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20元/天*28.5天)、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护理费9,320元(200元/天*住院期间28天+60元/天*62天)、残疾赔偿金74,837.4元(68,034元/年*11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5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日用品费85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要求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部分由被告姚川东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姚川东驾驶川RU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本市宝山区红林路589弄仓家欣苑小区内A区,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川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川RU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其中雷允上的38.6元外购药没有依据不认可,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9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9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只有手写收据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没有证据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日用品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
  被告姚川东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系被告所有,被告已为涉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以外相关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的意见:律师费认可3,000元,其余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致。事发后,被告姚川东为原告垫付了34,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8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姚川东驾驶川RU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本市宝山区红林路589弄仓家欣苑小区内A区,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川东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涉事川RU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28.5天,共计产生医药费83,616.66元。原告因就医、处理本次事故、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事发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姚川东为原告垫付了34,6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四、2019年2月2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皮肤撕脱,肌肉暴露挫裂伤,创面坏死,经多次手术治疗,现遗留左下肢瘢痕形成4%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营养90日,护理90日,老年人不宜评定误工期。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左下肢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双方当事人均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姚川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和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姚川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83,616,66元,确系原告因治疗事故所致伤害而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只承担医保内范围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2,700元;4、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酌情确定为5,4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465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8、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关于鉴定费1,95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日用品费85元,确系原告受伤期间发生的与伤情有关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98,486.66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95,401.66元,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应支付85,401.66元,住院用品费及律师费3,085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姚川东赔偿,扣除被告姚川东先行支付的34,600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姚川东31,5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根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共计95,401.66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还应支付85,401.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姚川东赔偿原告朱根娣日用品费、律师费共计3,085元,扣除被告姚川东先行支付的34,600元后,原告朱根娣应返还被告姚川东31,5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3元,由被告姚川东负担,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展茹

书记员:许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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