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根宝,男,195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政宇,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峰,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根宝诉被告李国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李国良无法采用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后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政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国良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根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3,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6,869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84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李国良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65,725.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附近,适遇李国良驾驶车牌号为浙AJ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李国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协商无果,原告遂聘请律师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李国良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住院期间伙食费及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上海市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重新鉴定的标准、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同意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8日,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附近,适遇李国良驾驶车牌号为浙AJ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李国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李国良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住院),花费医疗费16,788.0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017年9月25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朱根宝2016年10月18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开放性跖骨骨折伴跖跗关节脱位,目前遗留有左足内侧弓塌陷,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期内固定拆除)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后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认可按XXX伤残的七折计算,认可城镇标准。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14,000元,原告提供上海全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退休返聘协议书、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上未载有经办人的联系方式及签名)、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郏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改组证据真实性据不认可,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本人未在自述时间内至本院接受调查。2、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300元。3、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平安保险公司认可100元。4、律师费3,000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应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定。考虑到李国良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特别注意义务,本院确定李国良承担事故60%的责任。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李国良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外据票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9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其中营养费按每天3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依据且原告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3,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予以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6,788.0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5,725.8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以外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根宝81,525.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根宝6,586.81元;
三、原告朱根宝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4.7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陆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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