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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根纪与上海华鑫油气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根纪,男,193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博君,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鑫油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陈太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桂虎,男。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曹彦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
  原告朱根纪与被告上海华鑫油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根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博君,被告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桂虎、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根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华鑫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13,191.36元(已扣除伙食费,包括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8,855.60元、误工费19,360元、护理费7,63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3,150元、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2018年3月24日6时10分许,在本市延安西路、虹井路口东约5米处,顾义(系案外人)驾驶登记在华鑫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D9XXXX机动车,与途经此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顾义因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肋骨、左胫腓骨闭合性骨折等,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华鑫公司所有的上述车辆在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两被告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华鑫公司辩称:顾义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全部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及鉴定费仍应当由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同意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意见。
  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但对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承保沪D9XXX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额1,000,000元),且均在有效期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后,原告被急救至上海市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多发、左胫腓骨闭合性骨折等。2018年3月26日,同仁医院在全麻下为原告行胸廓成形术+胸膜粘连烙断+胸膜固定术。同年4月12日,同仁医院在全麻下为原告行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又先后至同仁医院、上海市华东医院门诊治疗。目前,原告的内固定尚未取出。2018年9月27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长宁交警支队推介)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根纪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肋骨骨折(左侧第4-10、12肋骨骨折)、左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先后分别行胸廓成形术+胸膜粘连烙断+胸膜固定术,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遗5-9肋骨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伤残;后遗左踝关节活动障碍,活动度丧失50%以上(未达75%),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则予以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50元。
  另查明:事故后,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将已支付的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鑫公司员工顾义驾驶沪D9XXXX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顾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时,顾义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华鑫公司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承保沪D9XXX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华鑫公司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今后行内固定拆除术所需的营养费等费用,因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就原告朱根纪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事故后,原告为治疗支出费用213,191.36元,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审理中,原告主张1,800元(一期),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以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主张68,855.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主张19,630元(2,420元/月×6个月,一期)。原告系高龄老人,其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6.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护理费2,535元,要求按实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天数,原告主张3,300元(60元/天×5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835元(一期)。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其实际支出需要,酌情确定为3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事故后,原告为方便生活购买了助行器及坐厕椅合计支出费用833元,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主张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事故后,原告为鉴定损伤后遗症支出费用3,150元,系直接的必须产生的费用,由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
  11.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标准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4,000元。
  综上所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5,691.3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0元(已支付),超出部分即205,691.36元,由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6,823.6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鉴定费3,150元,由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律师费4,00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畴,由华鑫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根纪86,823.60元(已扣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根纪208,84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上海华鑫油气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根纪律师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朱根纪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8元,减半收取计3,174元,由原告朱根纪负担276.51元,被告上海华鑫油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9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秀萍

书记员:杨斯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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