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桂付,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学松,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宿迁市。
负责人:于利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
原告朱桂付与被告赵学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松、被告中保宿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桂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损失医药费162,605.66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1日6时36分许,被告赵学松驾驶牌号为苏N3XXXX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闵行区黎安路、秀波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赵学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N3XX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保宿迁公司购买了保险。
被告赵学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保宿迁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3XXXX小型面包车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在治疗期间使用了进口材料及药品等非医保用药,故对其合理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共发生医疗费162,605.6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发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
苏N3XXXX小型面包车于被告中保宿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关于被告中保宿迁公司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有异议并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过程中使用的药品及材料与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及合理性造成的伤情,故本院对被告中保宿迁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不启动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苏N3XXXX小型面包车交强险的被告中保宿迁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偿。又因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学松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中保宿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应由被告赵学松赔偿原告。
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均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均有相应的票据所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62,605.6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中保宿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2,605.6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赵学松赔偿原告。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朱桂付162,605.60元;
二、被告赵学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朱桂付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6.06元,由被告赵学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书记员: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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