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桂军,男,197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飞,男,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朱桂军与被告黄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桂军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至上海紫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辆货车,价格为人民币273,8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73,800元,其余200,000元系被告向其的借款,约定分两年归还。因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被告于2017年2月26日重新写下欠条2张,其中一张欠条金额确认为55,300元,承诺每月还18,500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还清,另一张欠条金额确认为139,500元,每月还11,625元,于2018年2月13日前还清。但之后被告只归还了20,000元。现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4,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每日200元计算的违约金及律师费20,000元。
原告朱桂军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购销合同、欠条、挂靠车辆验收交接清单、车辆所有权证复印件、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黄建飞未具答辩。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9日,被告黄建飞与上海紫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上海紫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货车1辆,车价为273,800元,并约定被告借款200,000元,第一年归还119,400元,第二年归还109,600元。之后,被告归还了30,000元。2017年2月26日,被告黄建飞向原告朱桂军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欠条确认被告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55,300元,每月归还18,500元,最迟于2017年5月30日将上述欠款还清,另一份欠条确认被告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139,500元,每月归还11,625元,最迟于2018年2月13日将上述欠款还清。两份欠条上均约定逾期不付,还需承担200元/天的违约金及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在欠条上备注为以前的借条已作废。之后,被告又归还了20,000元。2019年2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4,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每日200元计算的违约金及律师费20,000元。
审理中,被告将违约金主张调整为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黄建飞欠原告朱桂军借款17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对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求,并无不当,且未超过双方对违约金标准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代理费的金额,本院考虑到本案涉诉金额等因素,依法酌定为8,000元。应当指出的是,被告黄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桂军借款174,500元;
二、被告黄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桂军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本金174,500元的违约金;
三、被告黄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桂军律师代理费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8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黄建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凤瑾
书记员:凌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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