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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桂华与赵建平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桂华,女,193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一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黎明,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彩云,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平,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桂华与被告赵建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彩云,被告赵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赵建平向原告朱桂华公开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其言行所造成的恶劣影响;二、被告赵建平赔偿原告朱桂华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小区邻居,原告系小区业主代表。2018年6月27日,原告参加小区居委会组织的会议,被告进入会议室并拿出手机拍照。原告上前劝阻被告不要拍照,被告不由分说便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头部着地,无法起身。居委会干部拨打120电话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原告经伤情鉴定,结论为脑震荡。被告也因此被处以行政拘留10天。原告出院后,希望通过警署与被告解决纠纷,但被告迟迟未予道歉。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由此纠纷造成的医药费等损失。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00元,并同意双方不得对外宣扬此次纠纷及协商方案。之后,被告在居委会干部的陪同下至原告家中,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了赔偿款43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笔赔偿款。纠纷了结后,原告遵守双方约定,并未对外提及被告赔偿款项等具体事宜。但不久后,原告获悉被告对外宣称其向原告支付医药费等款项一万余元。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如实陈述,为澄清事实,原告便将保留的收条贴在小区公告栏中让邻居们知晓真实情况。2019年1月27日,原告在小区业委会办公室看到有邻居与业委会工作人员吵架,便上前劝架,正巧当时被告也在屋内,被告见到原告进屋,便开始对原告进行辱骂,还扬言要到法院起诉原告。原告当场并未与被告争执。原告认为,原告年事已高,被告对原告的辱骂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压力,使原告身心受创。加之,被告对外宣扬其给予原告的赔偿款逾10000元,令原告名誉受损,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被告赵建平辩称,原、被告系同一小区居民。2018年6月27日,双方确实发生过争执,但被告并未动手推倒原告。被告身体不佳,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压力倍增,受到行政处分也让被告觉得很冤枉,但为了息事宁人,被告在家人的劝解下,同意与原告和解,并赔偿原告医药费等费用共计4300元以了结双方的纠纷。被告在居委会干部的陪同下至原告家中,将赔偿款4300元交给原告,原告当场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款事实。原告承诺,双方协商解决此事,其不会将具体赔偿事宜告知他人。次日,被告就在小区公告栏中看到了原告张贴的收条。被告立即报警。在民警协调下,原告将收条收回。2019年1月27日,原告在小区业委会办公室内,被告在室外,当时在场的还有众多邻居,双方并未发生冲突。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确实曾有误解和冲突,但均已和解解决,之后双方未再发生纠纷,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住院。2018年7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向被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被告在祁连山南路XXX弄XXX号居委会内有殴打他人行为,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8月24日,被告在小区居委会主任刘某陪同下前往原告家中,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原告赔偿款4300元。原告作为收款人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赔偿款4300元,并注明“以前一切事情一笔勾销(此事情结束)”。2018年9月30日,被告报警称,其因2018年6月24日殴打他人被处理,后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向原告赔偿4300元,原告在小区内张贴纸张宣扬此事,侵犯被告隐私。
  审理中,原告提请证人金某某到庭作证。该证人表示,其系小区业委会工作人员,与原、被告均系同一小区邻居。原、被告曾在小区业委会办公室外发生过争吵,但事发日期证人已无法记起。事发当日恰逢证人在业委会值班,被告和很多小区业主在业委会办公室反映小区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原告进门后,被告就和其他业主退出了办公室。被告离开后,证人听到室外有人争吵就起身查看。只见原告在业委会办公室门口,被告在室外距门口约3米的地方指着原告骂。证人将原告拉进办公室。
  原告提请证人刘某到庭作证。该证人表示,其为原、被告所在小区的居委会主任。2018年8月24日,证人陪同被告至原告家中。被告态度诚恳地向原告道歉,并将现金4300元交给证人清点,证人清点无误后,再将该笔钱款交给原告。另,证人根据原、被告口述内容写了收条,一式两份,一份由证人保管,一份交给原告。之后,证人将其保管的收条复印了一份交给被告。
  原告提请证人毛某某到庭作证。该证人表示,其与原、被告均系同一小区邻居。一天下午,证人到小区业委会办公室反映物业多收停车费的问题。原告进入办公室后,向证人询问情况。之后,证人听到屋外有争吵声,看到原、被告在办公室门口吵架,被告正在骂原告。当时还有很多其他小区业主在场,证人上前劝架并将原告拉回屋内。证人并不认识被告,只是听旁人介绍与原告吵架的就是被告。
  被告提请证人张某某到庭作证。该证人表示,其与原、被告均系同一小区邻居,与被告住在同一幢楼。2019年1月27日下午2时左右,小区业主在业委会办公室反映问题,证人与被告一同前往。当时,在办公室内,有业主与业委会工作人员起了争执。原告闻声进门,主动劝说该业主协商解决问题。证人与被告留在办公室外围观,并未进入办公室内。被告并未辱骂过原告。
  原告对证人刘某、金某某和毛某某所述未表异议,但认为证人张某某所述并非事实。被告认可证人张某某和刘某所述,但不认可证人金某某和毛某某所作陈述。被告认为,上述两位证人均不能说出纠纷发生的具体日期,且对于在场人数等细节陈述有矛盾之处,无法证明原告观点。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所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名誉权侵权的认定应当从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综合考量。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1月27日对原告实施的辱骂行为和对外散布不实言论,令原告名誉受损。对于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及对于被告对外散播不实言论的观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针对2019年1月27日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其中证人刘某为小区居委会主任,该证人证言并未涉及2019年1月27日的纠纷。而证人毛某某和金某某的陈述,亦仅能说明事发当时原、被告双方曾发生口角。且证人毛某某还表示,其并不认识被告,对于当庭陈述的被告辱骂原告的行为,系听旁人所述,属于传来证据,显然缺乏证明力。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事实。对于侵权损害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言论造成恶劣影响,以致原告社会评价显著降低的损害后果,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身心受损与被告言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为邻里关系,理应睦邻互助,互谅互让。虽双方产生摩擦分歧,但尚不足以构成被告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故本院对原告据此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桂华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文青

书记员:陈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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