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张袁齐,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陶银生,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谷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袁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银生、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诉称:2016年10月15日17时50分许,王某驾驶吉BTW312号小型轿车沿孟家村村路行驶到孟家村四队撞上同车道内停放在路边的朱某某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后厢,造成朱某某受伤及两车车损。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丰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王某负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朱某某受伤后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朱某某自费住院治疗16天。2017年2月20日,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为右下肢损伤致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20天,2人护理7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期为45天。王某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朱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940.68元、误工费14498.4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辅助用具12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0665.8元;2、王某在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赔偿朱某某医疗费项下1125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500元、照相费80元,共计19935.45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王某辩称:事故发生时王某即将朱某某送到医院检查,其身体并无大碍,而事故发生三天后朱某某在王某不知情的状况下自作主张到医院进行治疗,故认为该损害与交通事故无因果联系。对朱某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真实性有异议,鉴定费应由朱某某承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非客观公正,因朱某某有过错,故其应自行承担责任。十级伤残赔偿金数额计算有误,应为48019.72元。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朱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认为精神抚慰金在1000元至2000元为宜,交通费50元为宜,不同意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诉讼费,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
王某反诉称:事故发生在夜间,该处路灯已坏,视野不好。朱某某的拖拉机因开到田地里后被拖出,停放在道路中间,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其坐在拖拉机上,导致王某驾驶的车辆与该拖拉机相撞,故朱某某也有过错,其应当承担王某车辆的维修费用9230元。
朱某某辩称:车辆损失是因王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规定造成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王某负全责,朱某某无责,故车辆损失与朱某某无关,朱某某不承担该车辆维修费。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7时50分许,王某驾驶吉BTW312号车沿孟家村村路行驶到孟家村四队撞上同车道内停放在路边的朱某某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后车厢,造成朱某某受伤及两车车损。2016年10月28日,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王某负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王某将朱某某送往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对其下肢等进行检查,10月18日王某又陪同朱某某前往该医院对其下肢进行磁共振等复查。次日朱某某妻子自行到该医院取检查片后,10月20日朱某某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5日),朱某某支付门诊医疗费111.89元、住院医疗费21110.23元。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2017年2月10日,经大地保险公司指定,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2017)法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朱某某右下肢损伤致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20天,2人护理7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期为45天。王某为吉BTW312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朱某某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中朱某某的手扶式拖拉机的定损金额为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朱某某户口本、王某户籍、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企业信息、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患者用药明细单、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外购药发票、辅助用具票据两张、交通费票据30张、丰满区沿丰借贷607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医药费票据10张、小龙汽车配件商店出具的发票等。
王某还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刘树文、韩立明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因朱某某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且证人均未到庭,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朱某某主张其身体受到的损害是否与该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2、朱某某的诉请中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3、王某反诉中的车辆维修费应否由朱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第一,朱某某主张其身体受到的损害与该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因事故发生当天即2016年10月15日及10月18日,王某均陪同朱某某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下肢相关检查,19日朱某某妻子在该医院自行取走检查结果后,10月20朱某某即到吉林市中心医院对下肢进行住院治疗,其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且在该起事故中大地保险公司亦表示对朱某某所受伤害无异议并指定鉴定机构为朱某某的损伤情况进行鉴定,虽王某对朱某某受到的损害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该份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在法院释明后其没有在限期内向法庭提交因果关系鉴定申请及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认为,朱某某主张其受到的损害与该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应予支持。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王某驾驶的吉BTW312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虽王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但因朱某某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且证人均未到庭,王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朱某某的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赔偿因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但朱某某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故朱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王某的车辆损失。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朱某某请求赔偿的:1、医疗费,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11.89元、住院医疗费21110.23元,共计21222.12元中的10000元;2、护理费8940.68元(120.82元×2×7+120.82元×60);3、误工费14498.4元(120.82元×120);4、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10%×20);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1000元为宜;6、车辆损失费800元;7、残疾辅助用具费125元;8、交通费,本院认为100元为宜,共计85265.8元。王某承应当担朱某某请求赔偿的:1、医疗费,1122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3、营养费4500元(100元×45);4、鉴定费2500元;照相费80元,共计19902.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5265.8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9902.12元;
三、原告朱某某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王某车辆损失费100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125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某竹
书记员:沙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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