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桂英,女,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王义忠(原告丈夫),男,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航办事处南郊社区糖厂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杨(原告女婿),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设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齐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555号负责人刘全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乃千、韩晖职务理赔部职员被告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交公司),所在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路528号法定代表人钟志敬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金锋职务北方公交集团103、105路车队队长
原告诉称,2017年5月31日原告乘坐103路公交车,由于被告驾驶车辆违章变道被追尾,原告在车内由于惯性被撞击在车内的护拦上,导致原告胸部挫伤,左侧肋骨骨折,腰三左侧横突内折中,腰四椎体前滑膜,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440.38元(变更后的诉请为二被告赔偿金额为79440.38元,其中已减去北方公交集团已付的7000元)。【医疗费31228.38元、朱桂英误工费180天×120元=21600元、陪护费60天为8856元(王琳5月31日-7月30日)、陪护费30天为5188元(王义忠5月31日-6月30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天×100元=9600元、营养费60天×80元=48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8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变更后的最后诉请二被告赔偿金额为79440.38元(减去北方公交集团已付的7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标的车驾驶员崔浩负事故全部责任,三者车驾驶员代艳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上乘客朱桂英不负事故责任;二、根据交强险规定无责方应承担无责任赔偿,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二项合计12000元;三、被告北方公交公司在我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身故伤残41500元,财产损失3500元。免赔条件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的7%,两者以高者为准;四、1、医疗费3122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48628.38元,我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医疗费限额5000元赔付;2、护理费,因原告诉求金额不明确,我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给予60天计算:60天×110元/天=6600元;3、误工费,我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给予120天计算:120天×110元/天=13200元;4、交通费96天×3元/天=288元。以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088元。扣除无责免赔11000元后为9088元,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率7%,最终赔付8451.84元,我公司最终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451.84元。被告北方公交公司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原告是在乘坐我们的车中受伤的,然后我们车队打的120将原告送中医院的,后来他们自己又转的新三院,看病也属实,看病期间我们付了7000元,其余的钱是他们自己垫付的,对营养费有异议,病历中也没有提加强营养,我们的车在太平洋保险的,除了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费用外,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们保险的是乘车人员责任险,最高限额为5万元,其中包括5000元的医疗费,超过5000元由我们负担,剩下的由保险公司负担,超过5万由我们赔付,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对方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承保,他们承担无责赔付,其中医药费1000元,伤残及其它费用11000元,共计12000元,而且原告与太平保险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等待付款,需要在我们赔付中扣除。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2、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明细,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96天及住院花费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关于发票的复印费我们不予承担,120票子上的名字与原告本人不符,根据病历在7月19日到9月4日停止一切治疗及用药,7月18日前正常用药,7月19日做了一些物理治疗,按国家规定需要去除乙类药共7种(去除20%),其它认可。被告北方公交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3、朱桂英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3600元,并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提供营业执照,收入超过3500元提供完税证明及工资明细和银行流水,如果不能提供流水请提供店内工资发放台帐或个人明细。被告北方公交公司同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一致。4、建华区姐弟修脚店工商执照(复印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需要提供原件影像确定与复印件是否相符。被告北方公交公司同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一致。5、王琳(原告女儿)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证明王琳月收入为3500元,因护理母亲朱桂英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二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的意见一致。6、王义忠(原告丈夫)工作证明,证明王义忠月工资338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不质证,只认可一人护理。7、王义忠、朱桂英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为城市户口。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北方公交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无责方与原告的协议书,证明无责方同意赔偿12000元(包含医疗费1000元),并在这起案件中应扣除12000元,当时我们垫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并且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朱桂英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抄单一份,证明该事故在北方公交在我公司投保期限内发生的事故。原告朱桂英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北方公交公司以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15时40分,原告朱桂英乘坐被告北方公交公司崔浩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的大型客车,沿龙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锋区龙华路东客运站门前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代艳惠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的小型客车追尾,造成黑B×××××号大型客车内乘客朱桂英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朱桂英无责任。
原告朱桂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英委托代理人王义忠、王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乃千、韩辉及被告北方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事故的责任无异议,故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31003.74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9600元(计算方法:100元/天×96天=9600元,其中100元/天系黑龙江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96系实际住院天数,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记朱桂英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9月4日实际住院96天)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期间护理费主张11080.22元(计算方法:116.67元/天×66天×1人=7700.22元+112.67元/天×30天×1人=3380元;其中116.67元/天系护理人王琳实际日平均工资,60天系王琳护理天数;112.67元/天护理人王义忠实际日平均工资,36天系王义忠护理天数;按照住院病案记载,朱桂英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即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4、误工费主张18720元(计算方法120元/天×156天=18720元,其中120元/天系朱桂英实际月平均工资,156天系根据住院天数96天+门诊手册医嘱出院后休息60天)。5、交通费主张574元(96天×3天/天=288元+齐齐哈尔市急救中心出具的院前急救费票据金额分别为149元、137元=574元)。6、病案复印费主张21元。以上总计70998.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桂英各项损失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桂英。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桂英。三、驳回原告朱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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