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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桃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桃华,女,195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伟,男,198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桃华与被告黄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桃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被告黄伟、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朱桃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桃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被告黄伟、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桃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6,068元(68,034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1)、误工费12,400元(2,480元每月计算5个月)、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960元(2,480元每月计算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医疗费4,695元、营养费2,400元(40元每日计算60日)、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黄伟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律师代理费变更为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黄伟驾驶的皖LWXXXX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遭受了打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利,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伟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认可,其他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无证据,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经重新鉴定不构成XXX伤残,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因第一次鉴定意见已推翻,故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黄伟驾驶牌号为皖LW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青浦区五厍浜路老朱青路西南10米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4,695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2018年4月10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损伤,右肩冈上肌腱部分断裂伴冈上肌腱囊破裂关节积液,现右肩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9年9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右肩等处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黄伟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的范围由被告黄伟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4,695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96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经重新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鉴定费,因经重新鉴定,鉴定意见部分改变,故本院酌情确认900元。审理中产生的鉴定费4,500元,此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7、律师代理费2,000元,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655元,其中被告黄伟应承担2,000元,余款13,655元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桃华13,655元;
  二、被告黄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桃华2,000元;
  三、原告朱桃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6.40元,减半收取计1,858.20元,由原告朱桃华负担1,762.50元,被告黄伟负担95.70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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