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梅,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海邱,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虞城县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王洪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郝红平。
原告朱梅与被告徐海邱、虞城县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悦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睢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徐海邱、虞城悦达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徐海邱、虞城悦达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8年12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邱和虞城悦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人保睢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38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80元、护理费7,760元、误工费27,7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75,000元、拖车费3,98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的款项,由被告徐海邱、虞城悦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先由被告人保睢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徐海邱、虞城悦达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4时许,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皖KLXXXX机动车沿沪昆高速北侧右机动车道行驶,至46.85公里处,与被告徐海邱驾驶的豫N4XXXX车辆相撞,事故造成乘坐在皖KLXXXX机动车上的陈一卓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二车系同等责任。被告徐海邱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虞城悦达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睢阳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
被告徐海邱、虞城悦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睢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4时05分许,在松江区沪昆高速公路北侧46.85公里处,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皖KLXXXX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徐海邱驾驶的豫N4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乘坐在皖KLXXXX重型厢式货车上的陈一卓当场死亡,陈某某、原告朱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1月6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陈某某与被告徐海邱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梅、受害人陈一卓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8年4月20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7月5日,该研究院出具了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16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梅双足等处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15日,护理7日,营养7日。
另查明,皖KLXXXX重型厢式货车系由原告出资购买,挂靠在阜阳市统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发后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了拖车费3,980元,同时经定损皖KL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金额为75,000元;豫N4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XXXX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虞城悦达公司名下,豫N4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睢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豫N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睢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因本次另造成陈一卓死亡,经本院判决,被告徐海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方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被告人保睢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受害方503,473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记录、鉴定意见书、挂靠协议、车辆保险定损协议、拖车费发票、(2016)沪0117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侵权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鉴于被告徐海邱驾驶的车辆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故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海邱承担赔偿责任,由该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虞城悦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睢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再由被告徐海邱赔偿。原告主张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款,由被告虞城悦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64元,本院确定为32,755.7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13天,确定为260元。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67天,确定为2,01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97天,确定为3,88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和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5.5个月,确定为13,310元。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对衣物损,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定损协议和修理清单主张7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拖车费,原告提供作业单和发票主张3,98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08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元。
上述费用中除律师费外合计133,475.70元,先由被告徐海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剩余121,475.70元的50%,计60,737.85元,由被告人保睢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6,527元,被告徐海邱赔偿14,210.85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徐海邱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梅46,527元;
二、被告徐海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梅28,210.85元;
三、被告虞城县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的12,000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505元,由原告朱梅负担277元(已付),由被告徐海邱负担2,2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姚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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