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梅芳,女,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蔡志华(系原告朱梅芳的配偶),住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汇北村八组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愈,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锋,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俊英,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梅芳与被告桂锋、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梅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愈、被告桂锋、被告德邦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俊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3,090.13元[以下币种同,后总金额变更为833,090.13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05,11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8元、营养费3,600元(后变更为6,000元)、护理费7,280元(后变更为11,880元)、误工费13,800元(后变更为16,100元)、残疾赔偿金550,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552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2,4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6,450元、律师费10,000元];2.判令被告桂锋、德邦物流公司对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13时22分,被告桂锋驾驶其名下的浙D5XXXX小型面包车(以下简称“浙D面包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鲁南路汇北路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桂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身受重伤就医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经多次手术治疗,支付了巨额医药费用。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认定原告的精神伤情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认定原告的肢体伤情中,颅脑损伤和肋骨骨折均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认为,被告桂锋作为被告德邦物流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德邦物流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浙D面包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桂锋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D面包车系其本人所有,保险投保情况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其系被告德邦物流公司的员工,本起事故发生在其送完快递回公司的路上,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德邦物流公司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本人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德邦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确认被告桂锋系其公司员工,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桂锋使用其个人所有的车辆从事工作过程中,相关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但其公司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发时涉嫌闯红灯,因浙D面包车有保险,交警部门为便于事故处理才认定被告桂锋承担全部责任。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浙D面包车保险投保情况的陈述,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其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并支付了重新鉴定费11,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桂锋驾驶的浙D面包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已于事发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但其公司认为该车辆系按照家庭自用车辆投保,而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桂锋驾驶该车辆用于投送快递的过程中,属于营业性运输,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公司根据保险法第52条、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以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5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医救治,被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叶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等,住院42日,共支付医疗费201,722.80元、理发费50元和医疗用品费564.80元。2.被告桂锋在事故中驾驶的浙D面包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事发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外,该车辆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中,第3条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标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第4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3.2017年11月2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沪枫林[2017]精残鉴字第2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梅芳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右侧颞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七(柒)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日。注:朱梅芳同时评定了XXX伤残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原告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4,500元;沪枫林[2017]医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梅芳之颅脑损伤后,经开颅术后,构成十(拾)级伤残;右侧第2、3、4、5、6肋骨及左侧第5、6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4.原告为农业家庭户籍,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枫桦景苑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朱梅芳自2011年9月开始居住在闵行区吴泾镇枫桦景苑二期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查明该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的女儿蔡燕倩、女婿潘斌等。5.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浦江社区公益卫生保洁服务社签订聘用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接受该服务社的安排从事卫生保洁、除四害、消毒、绿地保洁等劳动岗位,协议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上述服务社又签订聘用协议书一份,内容与前述协议基本一致,协议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上述服务社自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5月多次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每月均不低于2,310元)并为原告交纳了自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8年3月1日,上述服务社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朱梅芳系其员工,于2008年1月1日开始一直在其单位上班,平均月工资为2,300元,因2017年5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长期请假未来上班至今,工资未予发放。6.被告桂锋系被告德邦物流公司的员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30日。7.事发后,被告桂锋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被告德邦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8.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了电动自行车维修费2,4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德邦物流公司的申请和本院的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于2018年8月1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政[2018]法医精鉴字第484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梅芳于2017年5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酌情给予被鉴定人朱梅芳休息期21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被告德邦物流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200元;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FC-110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梅芳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右2、3、4、5、6、左5、6、7肋骨折,给予手术治疗,分别评定XXX伤残、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德邦物流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桂锋驾驶的浙D面包车(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时浙D面包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进行赔偿,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浙D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桂锋,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事发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也是按照非营运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而被告桂锋自述其入职被告德邦物流公司后即在工作中使用该车辆运送快递(能够减少支出增加收入),即被告桂锋将家庭自用车辆用于执行工作任务之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这一行为显然有别于简单的上下班代步,明显改变了车辆的用途、使用范围、使用环境和持续时间,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未通知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该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免责条款已进行了加粗加黑的提示;此外,该车辆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中,第3条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等条款,第4条也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通知保险人,上述内容均作为“重要提示”的内容载于保险单中。因此,本院认为,保险法的相关免责规定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法律规定视为人人皆知,保险人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并在保险单中再次载明等方式进行了提示,已尽到了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义务,而被告桂锋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将自用车辆用于运送快递这一事实及时通知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桂锋系被告德邦物流公司员工,本起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对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德邦物流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桂锋与被告德邦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计算,计201,722.80元,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对于理发费50元及医疗用品费564.80元,原告计入医疗费中有误,本院予以剔除,单独予以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照20元/日的标准计算42日,再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饮食费,计738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40元/日计算150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6,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300元/月的标准以及实际支付的陪护费2,680元予以计算尚属合理,本院根据重新鉴定时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50日以及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33.50日(4.5日+20日+3日+6日)予以计算,计11,612元。5.误工费,事发时原告仍在从事保洁工作,本起事故致其受伤,必然导致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聘用协议等,其主张2,300元/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重新鉴定时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计算210日,计16,1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前其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同,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七级、十级、十级,系数0.44)予以计算,计550,844.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必然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事故责任等,本院酌情支持22,000元。8.交通费,系原告为治疗伤情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等酌情支持500元。9.停车费,系交通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10.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2,400元。11.衣物损,原告诉请事由尚属合理,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2.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费用,本院凭票据支持6,450元。13.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原告主张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1,7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612元、误工费16,100元、残疾赔偿金550,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交通费500元、理发费50元、医疗用品费564.8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2,4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6,45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829,282.4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和衣物损失费属于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范围,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事发后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还需赔偿112,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707,282.40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应由被告桂锋的工作单位、被告德邦物流公司承担,事发后其已垫付15,000元,还需赔偿692,282.40元。事发后被告桂锋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梅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已赔付10,000元,尚需赔付112,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梅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7,282.40元(已赔付15,000元,尚需赔付692,282.40元);
三、原告朱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桂锋垫付款2,000元;
四、驳回原告朱梅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0.90元,减半收取计6,065.45元,由原告朱梅芳负担27.45元,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38元;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1,700元,由其自行负担(已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洪勇
书记员:王文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