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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梅芸与上海格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梅芸,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格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哲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孝蓉,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娜,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梅芸与被告上海格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盈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梅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被告格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孝蓉、朱洁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梅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币种下同)41,4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1,48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8,1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16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朱梅芸经被告格盈公司介绍,从案外人朱爱仙处借款。应被告要求,原告将应归还朱爱仙的借款通过被告代为支付,然而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并未将约定将款项中6个月服务费计8,160元支付给朱爱仙,导致朱爱仙为追讨款项起诉原告,造成原告损失。现在原告已经向朱爱仙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的前提下,私自占有原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归还。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格盈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认可原告通过被告向朱爱仙借款,被告已将原告的钱款足额支付朱爱仙,被告收取的8,160元服务费系由朱爱仙确认收款后由朱爱仙支付被告。朱爱仙向原告起诉是因为原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被告介绍后向案外人朱爱仙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止。嗣后,原告通过被告向朱爱仙支付部分利息。2018年9月4日,朱爱仙以原告未按约还款付息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7,646元及相应违约金,该案经调解确定原告向朱爱仙支付借款13万元、违约金2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当庭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2018)沪0101民初17637号民事调解书、借款结算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庭审中,被告确认从原告支付给朱爱仙的每月利息中收取了6期服务费8,160元。同时,根据朱爱仙另案起诉原告时出具的结算单,朱爱仙所主张的借款本金227,646元,系由朱爱仙收到原告还款的20万元中扣除8,160元后连续计算而得,即朱爱仙在另案中向原告主张了该8,160元。因此,本案虽已明确原告所受损失和被告取得利益,但不当得利之债的成立,仍应证明被告取得利益缺乏合法根据,现原告未就此进行举证证明,且朱爱仙在情况说明中确认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故原告诉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梅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朱梅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郑忠

书记员:廖文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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