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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樟浩与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樟浩,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皪珺,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元元。
  原告朱樟浩诉被告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樟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皪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樟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9年7月20日解除;2.被告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3.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以每月20,400元为标准,从2019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止);4.被告支付违约金51,000元、律师费1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系争房屋,合同对租金、租期、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8年7月,被告开始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2018年10月,原告起诉至贵院,双方在诉前调解阶段达成和解并签订《补充协议》,对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解约条件等重新作了约定。2019年6月20日,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三个月的租金,自此再未付款,故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系原告所有。2016年12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系争房屋,租期为2017年1月29日至2022年1月28日;租金每月17,000元。由于被告欠付租金,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起诉至本院【案号:(2018)沪0115民初96846号】。在本院的诉前调解期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房屋租赁合同》第3.3条“付款方式”变更为:首次押一付三,自2018年12月起,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租,乙方应当于每三个月的首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51,000元;将《房屋租赁合同》第9.3条“乙方的违约责任”变更为:(1)若乙方有任意一期租金未按时足额支付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三个月租金标准的违约金,且《房屋租赁合同》及本协议自动解除,甲方无需发出任何通知,解除之日为乙方应付未付租金当月的20日;(2)《房屋租赁合同》及本协议自动解除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交还房屋,甲方有权自解除之日起按原租金标准上浮20%向乙方收取房屋占有使用费直至乙方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3)因乙方违约产生诉讼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日,原告撤回了该案的起诉。2019年6月25日,被告支付了租金17,000元,付清了截止至2019年7月19日的租金。因被告未支付后续租金,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聘请律师合同》、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2019年7月20日起的租金,原告要求确认合同于2019年7月20日解除,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系争房屋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实际返还房屋之日前的占有使用费。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1,000万元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朱樟浩与被告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于2019年7月2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前述房屋返还原告朱樟浩;
  三、被告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樟浩房屋占有使用费(以每月20,400元标准,从2019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樟浩违约金51,000元;
  五、被告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樟浩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计662.50元,由被告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连祥

书记员:陆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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