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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樱与上海建泽实业有限公司、阮新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樱,女,1974年11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新菊,女,1967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被告:上海建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叶永振。
  原告朱樱诉被告阮新菊、上海建泽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阮新菊、上海建泽实业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阮新菊、上海建泽实业有限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8年12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新菊、上海建泽实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阮新菊系朋友关系,被告阮新菊系被告上海建泽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被告于2011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000,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归还日期,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阮新菊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后原告急需用钱,于2011年年底开始不断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阮新菊、上海建泽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阮新菊转账1,0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新菊、上海建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朱樱借款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4,400元,由被告阮新菊、上海建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珺

书记员:谢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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