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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正元与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正元
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姚明超
陈玲

原告朱正元,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油纱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杨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明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玲,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朱正元与被告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股份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元及委托代理人贾勇、千里马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起发生效力。无处分权人将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且以合理价格转让,不需登记的动产已完成交付的,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本案中,原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吴波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该合同系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合同中第七条债权人权利保护条款是为担保其债权的实现而对吴波所有权中处分权的限制,而非保留所有权的条款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公司将其所有的动产机械设备即斗山牌DH225LC-9型号(总装图号:21352)履带式挖掘机交付吴波后,吴波即成为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只是其对该挖掘机的处分权按合同约定在付清全部款项前受到限制,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吴波未付清该挖机款项,无法证实吴波存在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行为。对被告千里马股份公司辩称吴波存在严重违约,公司按保留所有权约定拖回挖掘机,不存在侵犯原告朱正元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吴波受宜昌金华峰石材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朱正元签订的《买卖合同》,亦为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即使吴波未付清该挖机款项,吴波及宜昌金华峰石材有限公司在与原告朱正元签订买卖合同时对该挖掘机无处分权,依据法律规定,该合同也并不因此而无效。该挖掘机为动产,且为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动产,原告朱正元以合理价格转让该挖掘机且已完成交付,从该《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五条内容,并不能判定原告朱正元在购买时知道该机械设备存在债权或产权纠纷,不能据此认定证实原告在购买时存在恶意,原告朱正元在受让时并不清楚该挖掘机存在其他权利,其基于善意而购买,该买受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吴波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有关规定,原告朱正元可以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
本案中,吴波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及法律关系的认定,因此,对被告辩称为理顺法律关系,吴波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正元以被告占有挖掘机的截止日期无法确定为由,向法庭申请撤回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挖掘机被拖走造成的营运损失及拖回挖掘机的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原告朱正元撤回该两项诉讼请求,仅对原告的第一项要求被告返还斗山牌DH225LC-9型号履带式挖掘机(含岩石斗)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拖走的斗山牌DH225LC-9型号(总装图号:21352)履带式挖掘机(含岩石斗)返还给原告朱正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0.00元,由被告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起发生效力。无处分权人将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且以合理价格转让,不需登记的动产已完成交付的,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本案中,原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吴波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该合同系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合同中第七条债权人权利保护条款是为担保其债权的实现而对吴波所有权中处分权的限制,而非保留所有权的条款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公司将其所有的动产机械设备即斗山牌DH225LC-9型号(总装图号:21352)履带式挖掘机交付吴波后,吴波即成为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只是其对该挖掘机的处分权按合同约定在付清全部款项前受到限制,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吴波未付清该挖机款项,无法证实吴波存在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行为。对被告千里马股份公司辩称吴波存在严重违约,公司按保留所有权约定拖回挖掘机,不存在侵犯原告朱正元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吴波受宜昌金华峰石材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朱正元签订的《买卖合同》,亦为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即使吴波未付清该挖机款项,吴波及宜昌金华峰石材有限公司在与原告朱正元签订买卖合同时对该挖掘机无处分权,依据法律规定,该合同也并不因此而无效。该挖掘机为动产,且为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动产,原告朱正元以合理价格转让该挖掘机且已完成交付,从该《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五条内容,并不能判定原告朱正元在购买时知道该机械设备存在债权或产权纠纷,不能据此认定证实原告在购买时存在恶意,原告朱正元在受让时并不清楚该挖掘机存在其他权利,其基于善意而购买,该买受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吴波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有关规定,原告朱正元可以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
本案中,吴波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及法律关系的认定,因此,对被告辩称为理顺法律关系,吴波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正元以被告占有挖掘机的截止日期无法确定为由,向法庭申请撤回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挖掘机被拖走造成的营运损失及拖回挖掘机的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原告朱正元撤回该两项诉讼请求,仅对原告的第一项要求被告返还斗山牌DH225LC-9型号履带式挖掘机(含岩石斗)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拖走的斗山牌DH225LC-9型号(总装图号:21352)履带式挖掘机(含岩石斗)返还给原告朱正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0.00元,由被告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华

书记员: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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