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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泾源县黄花乡店堡村一组(系朱某某女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农业银行职工,住泾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公司。住所地,泾源县龙潭中街。负责人:白香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9654.30元(90天×107.27元);护理费643.62元(6天×107.27元);伤残补助金10级丧失劳动能力10%计50372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共计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1169.92元。在商业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956.61元;2、由被告马某乙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补助6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共计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4226.53元;(被告马某乙已经支付4万元),赔偿原告34226.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某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4月02日8时30分许,被告马某乙驾驶×××小型客车,沿原州区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中红绿灯路口时,与同方向朱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伤情为:肋骨多发性骨折(5根肋骨)、肺挫伤、左眼球挫伤、腰椎压缩性骨折、皮肤擦伤。共支付医疗费11956.61元。原告的伤情经宁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事故发生后经固原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马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人身权利,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马某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在被告财保公司为×××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自己已为原告支付4万元,要求被告财保公司给原告进行赔付。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本案被告马某乙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马某乙也向保险公司报了险,保险公司也查看了现场,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合法有据的予以赔偿。对于合理合法的票据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得74426元,赔偿额其中有被告马某乙支付的29000余元,除医疗费外,再没有其他票据予以确定,交警队的调解书证明马某乙已赔偿29971元,该调解书是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由法庭予以裁定。我们尊重法庭裁定意见。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马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甲、被告马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泾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乙驾驶×××轿车行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马某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被告马某乙在财保泾源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财保泾源县支公司作为×××轿车的承保人,首先应在其为该车承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负有向原告直接进行赔付的义务,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险中按照责任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涉案当事人按照各自责任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数额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为原告已经年满65周岁,应当按15年计算,不应当按20年计算,其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参照宁夏公安厅交管局《关于2016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计算确定如下:朱某某医药费1195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误工费9654.30元(107.27元/天(农村居民)×90天)、护理费643.62元(107.27元/天×6天);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年×25186元/年×10%=37779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共计61633.5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9654.30元、护理费643.62元、伤残赔偿金37779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95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61033.53元(马某乙已垫付4万元);二、由被告马某乙赔偿原告朱某某司法鉴定费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赔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明福

书记员:马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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