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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别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泥瓦工,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别某,男,1968年6月20日,汉族,监利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监利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公司地址:湖北省监利县天府东路25号。
负责人:谭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别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被告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监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6698元。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给付。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8时20分,别某驾驶AV59BO马自达牌轿车沿容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左转弯掉头成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驾驶二轮摩托的朱某某相遇,别某所驾车左前侧与朱某某所驾车前轮相撞,造成朱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别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为AV59BO马自达牌轿车在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别某辩称,虽然交警认定我负主要责任,但对方逆向行驶,责任应按四六分担,赔偿金额请法庭依法核定。在朱某某住院治疗过程中,已预付6999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财保监利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只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3、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调减;4、答辩人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不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
张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朱某某车祸受伤后,被送往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99124元。2017年8月18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朱某某所受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或据实结算。财保监利支公司对鉴定意见给出的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有异议,认为只应计算94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支持财保监利支公司提出的误工期为伤后94天的主张。财保监利支公司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主张有异议,经查证原告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据不具真实性,不予认定。
另查明,朱某某受伤后,别某为其支付监利县人民医院和同济医院门诊医疗费3991元,预付医疗费66000元,合计69991元。张某为AV59BO马自达牌轿车在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但商业保险中只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别某借用期间。
根据上述依法认定的事实,原告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23115.9元(含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费12135.3元、护理费8057元、交通费1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9087.5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合计171384.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25515.9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为44068.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别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除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被告别某承担的所有赔偿责任,扣除预付医疗费69991元,还应向原告支付9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000元,后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反悔,致使保险赔偿部分的调解不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达成如下协议意向:原告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000元,后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反悔,致使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的AV59BO马自达牌轿车在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某为投保人,被告别某借用该车,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被保险人。被告别某在驾驶被保险车辆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被告别某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额度内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应赔偿44068.8元。被告张某出借车辆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朱某某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朱某某赔偿54068.8元。
二、驳回原告朱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2278元,减半收取1139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厚胜

书记员:瞿迟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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