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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水金与冯海金、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水金,男,生于1947年2月8日,汉族,退休教师,住址武穴市天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起胜,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海金,男,生于1968年11月6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武穴市,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德,男,生于1972年8月12日,住址武穴市。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0年9月27日,汉族,家庭妇女,住址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孟祥,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朱水金与被告冯海金、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水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起胜、被告冯海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德、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孟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水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冯海金、李某某返还借款19万元并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冯海金因承建武穴市福人缘老年公寓综合楼工程从朱水金处借款19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冯海金口头承诺一年后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朱水金多次催收无果。因借款时李某某与冯海金仍是夫妻关系,故要求冯海金、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冯海金向朱水金出具借据,借款金额19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2016年6月11日,冯海金与朱俊(朱水金之子)签订合作建筑补充协议(结算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朱水金于2015年9月30日为建筑武穴市福人缘老年公寓综合楼借给冯海金19万元,由冯海金负责偿还本息。
另查明:冯海金与李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起冯海金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2016年4月19日冯海金与李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1、被告冯海金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朱水金借款19万元,有借据为证,2016年6月11日被告冯海金与案外人朱俊签订的合作建筑补充协议(结算协议),再次确认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冯海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对被告冯海金的辩称不予采信。故被告冯海金理应返还借款19万元;2、借据上约定月利率30‰,超出法定幅度,现原告朱水金要求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予以支持;3、原、被告在欠据上未约定返还时间,原告朱水金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冯海金偿还;4、此笔借款发生时尽管被告冯海金与他人同居生活,但仍在被告李某某与冯海金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表明借款系被告冯海金个人债务,故对被告李某某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冯海金、李某某应返还原告朱水金借款19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海金、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朱水金借款19万元并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冯海金、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晓

书记员:吕旭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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