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永华,男,195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合喜,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永华诉被告赵合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9月9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朱永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被告赵合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朱永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被告赵合喜、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原告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2,403.20元(已包含拆除内固定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尚未扣除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1天)、营养费3,6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9,324元(按每月3,108元计算3个月)、误工费20,160元(按每月2,880元计算7个月)、残疾赔偿金88,444.20元(按照每年68,034元计算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2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赵合喜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赵合喜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4日7时00分许,被告赵合喜驾驶牌号沪C8XXXX小型轿车(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行驶至本市闵行区三鲁公路浦连路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合喜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遵医嘱择期取出内固定,术后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合喜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其没有为原告垫付过钱款。对原告诉请,律师费同意承担2,000元,其余均应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金额均同意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没有为原告垫付过钱款。对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凭据金额确认为42,403.20元,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519元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2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事发时原告已经是退休人员,且事发后原告有工资收入,故原告没有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籍所在地区非农人口比例未达到80%以上,且原告的户籍仍为农业家庭户,故此项认可按照本市农村标准每年30,375元计算13年*10%,即39,48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1,95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事发前其在上海华灵工具厂从事机修工作,工资由上海华灵工具厂的关联企业上海华灵精密铸造厂发放,事发前13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2,880元,当月发放上月的工资。事发后原告没有工作故该单位没有继续发放收入,其中2018年12月17日的银行流水1,235元系发放2018年11月的工资,2019年1月25日的银行流水275元系发放2018年11月的补贴。现原告同意在主张的误工费中扣除该两笔金额合计1,510元,故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变更为18,650元,其余诉请金额不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属实。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等伤情,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锁骨钩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于2019年7月4日行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取内固定。经门急诊及住院治疗,原告已发生医疗费41,884.2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饮食费519元)。原告因就诊治疗已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永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完全性脱位,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朱永华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遵医嘱择期取出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950元。
事发前原告在上海华灵工具厂从事机修工作,工资由上海华灵精密铸造厂发放,上海华灵工具厂与上海华灵精密铸造厂均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且法定代表人均为陆建明。事发前13个月原告从该单位取得的月平均工资为2,880元,事发后(休息期内)上海华灵精密铸造厂向原告发放工资共计1,510元。
另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联合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由(有)联合村民委员会户籍人口1,678人,非农人口即城镇人口有1,172人,城镇人口占比联合村户籍人口为70%。”
再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村委会证明、劳务协议、工作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病历、出院小结、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针对本案,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是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而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赵合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本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以外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赵合喜承担。
对原告的相应损失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金额经本院审核为41,884.2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饮食费519元),被告对此项凭据金额亦无异议,此项均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故此项即41,884.20元,因此有关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且原告之主张属实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均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鉴定意见确定之期限并结合原告之伤情等,分别酌定为2,700元、7,260元(已包含取内固定所需营养费和护理费);4.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主张属实且合理,并与原告伤情、法律规定及鉴定意见确定之休息期限相符,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故上述两项分别为18,650元、88,444.20元;5.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形,分别酌定为450元、200元;6.鉴定费1,95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主张属实合理,故本院亦予确认;7.律师费4,000元,此项系原告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之主张属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以上损失合计170,758.4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6,558.40元,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66,758.4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赵合喜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永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6,7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
二、被告赵合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永华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97.20元,由原告朱永华负担43.01元,由被告赵合喜负担1,85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洁
书记员:王文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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