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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永康与张某某、李某某、宿州市双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永康。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宿州市双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梅,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登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永康起诉称,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31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65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355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92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25.2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1950元,损失共计296381.33元,按责任划分后为210140.67元,(未扣除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及被告李某某垫付31500元),其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9日,朱永康驾驶陕CH53**号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凤县凤州镇驶往双石铺镇方向,行至212省道203KM+430M处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宿州市双某运输有限公司的皖LB1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P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刮蹭,后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朱永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等,出院后又在凤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该事故经凤县交警队认定,朱永康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5日、护理期65日。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答辩称,本次事故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方垫付31500元费用,请求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无异议;2、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部分,给予分项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比例在商业险中给予补偿,但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2000元;3、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方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4、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朱永康提供的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认字[2017]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凤县医院出院证、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宝鸡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维修费发票,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凤县交警大队事故预付款收据,危险品货运车辆参营合同,皖LB1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124310.13元。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2018年5月9日的宝鸡市人民医院506元票据不予认可,因原告在宝鸡治疗后又在凤县医院住院疗养,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无需5月份又在宝鸡市人民医院治疗;2、医疗费发票有6张是外购药品,其中有人血白蛋白等几种药品均未有相关医院的医嘱及处方,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确需这些用药或者说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这些药品使用在原告治疗当中。本院审查认为,首先,2018年5月9日的宝鸡市人民医院506元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做肋骨三维重建检查所花费的,其检查结果与鉴定意见有直接的联系,对该笔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其次,原告提供的6张外购药品发票,其中人血白蛋白在宝鸡中心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单上有相关记载,而原告购买的氟康唑片等药品是用于治疗原告病情,对原告提供的该6张外购药品发票,依法应予支持;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花费为124310.13元。2、原告提供的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辅助器具费2292元。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两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相关医嘱。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购买踝足矫形器、腕关节固定矫形器、长腿固定矫形器、肋骨矫形器的票据,结合宝鸡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继续胸带固定、支具固定,确为原告治疗所必须产生的花费,依法应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提供的辅助器具费用为2100元,故原告的辅助器具费花费为2100元。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000元;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方所举的交通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治疗、复查,必然要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考虑原告治疗、复查等情况,酌情认定800元。4、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复印费25.2元;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的税务发票,且该收据上也未盖有出票单位印章,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情鉴定产生鉴定费1600元。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审查认为,鉴定费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的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科达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5日、护理期65日。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鉴定九级伤残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原告十级伤残及三期鉴定结果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病情作出的,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既未提供能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又未在指定期限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7、原告提供的社区居委会证明、小区管委会证明、居民户口薄、朱永康身份证复印件、朱珍身份证复印件、陈锋身份证复印件、朱珍与陈锋结婚证、房产证、原告工资证明、原告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营业执照;证明1、朱永康于2016年9月起在凤县双石铺镇花园小区5号楼1单元101室与女儿朱珍、女婿陈锋共同居住;2、朱永康多年来一直在凤州古城文化旅游开发公司上班,月工资15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上班,工资停发;3、2017年5月朱永康与家人共同经营凤县双石铺镇闲来聚茶馆;4、原告残疾赔偿金135564元、误工费15000元应予认定。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1、社区证明、小区管委会证明均不予认可;首先,根据证据的形式上来看,单位组织等部门出具的证明均应当有公章及主要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字,然而原告方的证据上欠缺这些;其次,社区和小区管委会均无相关的权力和义务证实原告是否与其女儿在城镇居住的事实;2、对户口本、朱珍、陈锋、朱永康三人身份证及朱珍与陈锋结婚证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并无关联性;3、对于房产证,系案外人陈锋所有,不能以此证实原告在此居住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4、对告方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银行交易明细当中显示了部分工资收入,但是不能证明发放工资的单位在城镇还是农村,故不能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原告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并无其他证据显示,其是否实际经营闲来聚茶馆及茶馆的日常收入,故该部分证据不能反映出原告的误工费,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及流水和原告的月工资,每月不超过1500元,故应以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本院审查认为,首先,社区和小区管委会能够证实其辖区内居民的居住情况;两份证明虽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其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经营着凤县双石铺镇闲来聚茶馆,基于经营的需要,也必然要在城镇居住;其次,原告提供的凤县双石铺镇闲来聚茶馆的营业执照上清楚载明经营者为原告朱永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未实际经营该茶馆,故对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再次,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经营凤县双石铺镇闲来聚茶馆有相关的经营收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对经营造成一定影响,在计算原告误工损失时应予以考虑。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9日,原告朱永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有的陕CH53**号大运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凤县凤州镇驶往双石铺镇方向,行至212省道203KM+430M处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宿州市双某运输有限公司的皖LB1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P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刮蹭,后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朱永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宝鸡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脑挫裂伤(右颞叶);2、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枕部);4、颅骨骨折(左顶枕骨、左眼眶、左颧弓);5、头皮撕脱伤(额顶部);6、多发肋骨骨折(右1、11、肋,左4-10肋);7、肺部感染;8、双侧胸腔积液;9、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10、双肺多发肺大疱;11、左尺桡骨骨折;12、左食指骨折;13、左髌骨骨折;14、左第5跖骨骨折;15、左足皮肤裂伤;16、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治疗42天(2017年10月29日至2017年12月10日)。出院医嘱:1、休息2周,继续胸带固定、支具固定;2、2周后骨一科门诊复查;3、胸外科、呼吸科、脊柱外科门诊随诊;4、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12月29日在凤县医院进行CT诊断及CR诊断。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在凤县医院二次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桡骨陈旧骨折伴畸形愈合;2、左足第5跖骨颈陈旧骨折;3、陈旧性脑挫裂伤;4、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右肺挫伤;6、顶部皮肤擦挫伤(结痂);7、左足皮肤擦挫伤(结痂)。原告住院治疗21天(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29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时复查(一月一次);3、功能锻炼;4、上级医院血管彩超检查排除静脉血栓形成;5、有情况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8年5月9日在宝鸡市人民医院行肋骨三维重建检查。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124310.13元、辅助器具费2100元。2017年11月9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凤公交认字[2017]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永康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5月25日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5日,营养期限为6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950元。原告朱永康自2016年9月起与其女儿朱珍、女婿陈锋共同居住于凤县双石铺镇花园小区5号楼1单元101室。原告朱永康于2017年5月2日起经营凤县双石铺镇闲来聚茶馆。原告朱永康在凤县凤州古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皖LB1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朱永康医疗费10000元。皖LB1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LP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上述车辆挂靠经营在被告宿州市双某运输有限公司处。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李某某所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朱永康费用31500元。
原告朱永康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宿州市双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俭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宿州市双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中,侵权人应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24310.1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虽辩称应扣除12000元的非医保用药及原告用于治疗肺大疱的费用,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哪部分属于上述费用,故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解依法不予采信;2、辅助器具费2100元;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50天,其在凤县凤州古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考虑原告还在经营凤县双石铺镇闲来聚茶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势必对其经营造成影响,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酌情认定为每天80元;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80元/天×150天);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65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为6500元(100元/天×6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宝鸡中心医院住院的42天,每天按60元计算,原告在凤县医院住院的21天,每天按30元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50元(60元/天×42天+30元/天×21天);6、交通费800元;7、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天数为65天,每天按30元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950元(30元/天×65天);8、鉴定费16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以在城镇的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陕西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810元/年,原告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应按20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9402元(30810元/年×20年×21%);10、车辆修理费1950元;11、精神抚慰金,考虑双方责任大小、原告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284762.13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永康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张某某为被告李某某所雇佣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结果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5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朱永康自行承担。因皖LB1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LP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经营在被告宿州市双某运输有限公司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宿州市双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LB1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朱永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881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抵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仍需向原告朱永康赔付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朱永康车辆修理费19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LB1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朱永康医疗费114310.13元、辅助器具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41302元,以上共计162812.13元的50%,即81406.07元。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朱永康的费用31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LB1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朱永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881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抵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仍需向原告朱永康赔付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LB1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财产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朱永康车辆修理费19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LB1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永康医疗费114310.13元、辅助器具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41302元,以上共计162812.13元的50%,即81406.0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朱永康49906.07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3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朱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2元,减半收取2226元,由原告朱永康负担1113元,由被告宿州市双某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1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亮

书记员:欧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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