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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永明与上海莘浩保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永明,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莘浩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马银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朱永明与被告上海莘浩保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明,被告上海莘浩保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文、肖丹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42,92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3月、5月、7月、8月工资差额3,27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8,983.5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6,551.5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66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691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755元;8、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824元;9、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闵行区创全”项目17天劳务费4,574.70元;10、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进入被告处,双方签订了两期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均未依法将劳动合同文本交原告留存。2016年5月,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固定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均称“政府就业基地,合法合规,工资照常发放就等于签合同了”,多次进行哄骗,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涉嫌伪造的虚假劳动合同,否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在职期间每周做六休一,但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加班工资。被告安排原告临时加班的,被告亦未支付原告相应加班工资。根据原告的纳税记录显示,原告存在大量纳税记录,然被告并非按照实际纳税金额对应的收入进行工资发放,存在欠薪情况。原告未享受2016年度及2018年度的年休假待遇,然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度及2018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7年度对“闵行区创全”项目进行项目支持,但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原告相应劳务费。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为上述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海莘浩保洁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与案外人上海新浩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费亦由新浩公司缴纳。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最早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的主体不是被告,而原告在诉状中亦自认入职后没有发生劳动关系的变化。此外,原告的部分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部分请求为当庭增加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部分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亦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浩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显示,新浩公司于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于2015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工资。
  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4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1、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3,278元;2、2014年5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8,983.54元;3、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16日的平时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9,306.5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824元;5、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922元;6、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66元;7、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691元;8、2017年“闵行区创全”项目17天的劳务费4,574.70元。该会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707号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2018年国庆节水清板块市容工作安排、“创全”劳务费发放清单、关于月薪调整发放通知、2017年1月份加班补贴及奖金发放清单、2017年2月份加班补贴及奖金发放清单、4月-10月加班、2016年加班费、2017年1月加班费、水清板块市容工作安排、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U盘及说明。其中,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被告为原告代缴了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U盘内包含了原告于打卡机上下班打卡的视频以及水清板块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系代新浩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因个人所得税纳税的扣缴义务人必须与发放工资的单位一致,故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U盘及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该打卡机的出处,更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及打卡上下班;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原告与新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原告与新浩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新浩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新浩公司出具的说明。其中,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内载:“朱永明,男,自2014年6月26日进我单位工作全日制,现于2018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说明内载:“朱永明,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曾系我司员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朱永明在职期间,我司曾委托上海莘浩保洁有限公司代我司为其发放工资,但我司确认朱永明仅与我司曾发生劳动关系,与上海莘浩保洁有限公司无任何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劳动合同的其余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是经过嫁接的,原告当时签署的是水清板块的合同,而非七宝古镇公司,原告实际亦于水清板块工作;对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该份退工证明,但对退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的入职时间应为2014年4月21日;对新浩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原告系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非新浩公司。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为证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与新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劳动合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以及新浩公司出具的说明。原告虽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落款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亦不能就此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上述劳动合同于本案具有证明力。因此,根据原告与新浩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结合新浩公司出具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此主张被告支付其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8年2月、3月、5月、7月、8月工资差额3,278元、2014年5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16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016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18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7年“闵行区创全”项目17天劳务费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之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永明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朱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英

书记员: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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