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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永根、朱剑与上海楼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永根,男,1965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朱剑,男,1988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毅宏,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楼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孟庆东。
  委托代理人文博,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负责人赵洪河。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9024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6801元、律师费10000元、杂费698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XXXXXX元,其他请求放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上海楼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认可司机王志林为职务行为,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10时44分,王志林驾驶沪D3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陕西北路澳门路东南侧与骑自行车的邹翠花发生碰撞,致邹翠花当场死亡,事故责任认定王志林承担全部责任,邹翠花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朱永根系邹翠花丈夫,原告朱剑系邹翠花儿子。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的赔偿,结合原告的提供的城镇标准证据及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现共计求偿XXXXXXX元,余额放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永根、朱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上海楼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永根、朱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上海楼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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