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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永梅与中明嘉业(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永梅,女,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华,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明嘉业(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肖坦。
  原告朱永梅与被告中明嘉业(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志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永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订金人民币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在被告的再三邀请下,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小野兽”项目说明会,并向被告支付了订金10万元。嗣后,因原告自身原因,原告于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终止合作并要求被告退还订金10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承诺书确认于12月31日完成退款手续。此后,被告仅退还了1万元,余款9万元至今未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退款协议,证明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订金10万元。
  2、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金10万元。
  3、被告邀请函,证明原告是在收到该邀请函之后准备参与被告主办的“小野兽”项目,为此准备向被告支付订金的情况。
  4、微信聊天记录,系被告业务人员与原告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邀请原告去参加项目的情况。
  5、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向原告退还了1万元。
  被告中明嘉业(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既以退款协议的形式承诺退还原告订金10万元,理应及时履行,现被告仅退还了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订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明嘉业(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朱永梅订金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志磊

书记员:刘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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