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永芳,女,1967年5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志红,男,1981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梁山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梁山镇梁庄村。
法定代表人:关传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现军,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负责人:李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亮,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裕平,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永芳诉被告姚志红、梁山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施裕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被告姚志红、被告宏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现军、被告施裕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2,16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0元/天×78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护理费12,660元(40元/天×150天+6,660元)、残疾赔偿金1,142,971.20元(68,034元/年×20年×84%)、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1,120元(已装配145,300元+假肢更换11,600元/次×4次+硅胶套更换24,500元/次×19次+保养费140,500元×10%×20年+更换期间陪护费7天×40元/天×19次)、物损费3,800元(衣物损1,000元+车损2,8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6时15分许,被告姚志红驾驶鲁H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鲁HK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宝山区蕰川路北向南行驶至蕰川路潘川路路口北向西转弯过程中,恰遇原告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蕰川路非机动车道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姚志红所驾车辆车头右侧前部与原告发生碰擦,原告及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被卷入车底碾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志红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宏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本被告并非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肇事车辆系被告施裕平挂靠在本被告处的,应当由被告施裕平承担保险外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过高,要求重新核实;交通费不予认可;物损认可评估意见;律师费不能仅凭发票给付。
被告姚志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是被告施裕平安排其开的车,实际车主是谁不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的意见同被告宏星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鲁H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在确认本事故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施裕平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谈建平”,其代“谈建平”签署了挂靠协议,“谈建平”现已死亡,“谈建平”死亡后由其管理肇事车辆,本事故发生时是其安排被告姚志红开的车,其不愿意承担保险外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的意见同被告宏星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法作出,予以采信;假肢安装发票、假肢装配证明,证明原告因伤情需要安装假肢并已实际支出一定费用,予以采信;上海市假肢厂有限公司证明,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4月19日6时15分许,被告姚志红驾驶鲁H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鲁HK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宝山区蕰川路北向南行驶至蕰川路潘川路路口北向西转弯过程中,恰遇原告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蕰川路非机动车道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姚志红所驾车辆车头右侧前部与原告发生碰擦,原告及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被卷入车底碾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志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海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遇绿灯亮时转弯过程中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8天,因欠费出院,本次诉讼仅主张已支付的医疗费12,169.70元,其余费用保留诉权。
三、鲁H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K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于被告宏星公司名下。被告保险公司为鲁H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
四、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在上海天弓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双大腿假肢,支付假肢费、硅胶套、康复训练费共计145,300元。2019年6月4日,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朱永芳截肢位可选配安全稳定价格50,000×2元左右假肢产品,假肢的使用年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维修费为产品的8%-10%左右(更换年不发生维修费)。左右残端植皮,建议使用硅胶套减少皮肤摩擦。硅胶套使用年限为每二年更换一次,价格5,500×2元。硅胶锁具使用年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价格2,300×2元。
五、鉴定机构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永芳全身多处交通伤,其双下肢截肢术后、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及全身多处皮肤瘢痕形成的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今后若安装假肢,则予休息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雇主被告施裕平承担,作为挂靠单位的被告宏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12,169.7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78天,支持1,560元;营养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支持3,600元;误工费以2,420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支持14,520元;护理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实际护理情况、鉴定结论,酌情支持9,06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农村标准,支持510,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支持原告暂计20年,超过该年限后,原告需继续装配假肢的,可再行主张。结合原告伤情、已完成首次安装的事实及上海假肢厂出具的证明,酌情支持880,000元;物损酌情支持9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2,080元予以支持;律师费酌情支持7,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483,689.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计120,9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计1,000,000元;由被告施裕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362,789.70元。被告宏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朱永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计120,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朱永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计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施裕平赔偿原告朱永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362,789.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梁山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三项赔偿项目与金额(362,789.70)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21元,由原告朱永芳负担4,745元,由被告施裕平、梁山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4,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朱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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