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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永贺与上海筷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朱永贺,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东,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美子,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筷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余红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永贺与被告上海筷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美子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永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场地租赁管理费11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品牌加盟费损失5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承租商铺改造费8,3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雇佣员工工资支出13,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置厨房用具费13,250.5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约而造成的预期可得经济损失65,000元;7.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2,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5日,被告在明知其不具备经营冷食许可的情况下,诱骗原告与其签订《“黄小递”场地经营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市田林路XXX号美食广场3楼6号铺位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并承诺原告该场地可用于冷食沙拉,承诺在2019年5月31日之前完成美食城的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工作。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包括房租65,000元,食品安全押金20,000元,进场费30,000元,广告费3,000元,合计118,000元。2019年5月16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确认,冷食经营许可证没问题的前提下,与上海花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品牌授权使用协议,为此原告支付加盟费55,000元。同时原告还招募员工3名,购买各种厨房设备,对租赁场地进行设施改造,为开业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但被告却于2019年5月31日告知原告,不能按约取得经营许可证,导致原告无法按约定的时间正常开业经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后原告多次催问许可证的办理情况,但被告始终未能给予明确的回复,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开业,遭受巨大损失。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筷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时,原告明知系争商铺尚未办理冷食经营许可证,被告不存在欺骗情形,后被告也积极与原告配合,协助办理相应的证照,但由于原告自行建造的冷食专间不符合相关部门的要求,才导致无法办理许可证。对已经收取的118,000元同意在扣除房屋装修费、使用费和欠付的租金外,剩余24,000元同意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
  上海筷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原、被告签订的《“黄小递”场地经营管理服务合同》予以解除;2.反诉被告自2019年8月1日起按每月13,000元标准支付反诉原告使用费至实际腾房之日止;3.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号3层6#铺位腾退给反诉原告,并将上述铺位恢复至承租时原状;4.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5日,反诉原、被告签订《“黄小递”场地经营管理服务合同》,反诉原告将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号3层6#铺位出租给反诉被告经营沙拉,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1至2020年5月30日,租金为每月13,000元,付二押三。合同签订时,反诉原告已明确告知反诉被告系争商铺尚未办理冷食经营许可证,需反诉被告自行建造符合相关部门要求的冷食专间,反诉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由于反诉被告自行建造的冷食专间不符合规范,致使无法办理许可证,为此反诉原告积极与反诉被告协商沟通,但反诉被告均不予同意。后反诉被告既不同意支付租金也不将商铺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出如上反诉请求。
  朱永贺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由于反诉原告违约,双方的租赁合同实际并未履行,故反诉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起的使用费缺乏依据,反诉被告实际并未使用系争商铺,商铺一直在反诉原告控制之下,反诉被告为了赔偿事宜一直与反诉原告进行协商,故现在不同意返还商铺恢复原状,但双方纠纷解决后,反诉被告可以搬离。对于律师费由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黄小递”“场地经营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拥有场地经营管理权,由甲方提供场地和现场管理服务,乙方向甲方支付场地使用费和运营服务费等其它本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场地使用期限为1年,自租金计算日为起始日,商铺位置: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号3层6#(以下简称系争商铺),乙方向甲方支付场地使用费为13,000元,付二押三,保证金10,000元,场地装修费30,000元,广告预付款3,000元,食品押金20,000元,首期费用合计118,000元,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合同另就其他相应的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等共计向被告支付了118,000元。
  原告租赁系争房屋欲用于经营沙拉,品牌为“沙拉自通”。因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经营沙拉所需的冷食证,致使原告未能正常开业经营,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但至本案审理时,仍未能取得相应的证照,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对于未能取得证照的原因,被告表示系原告为经营冷食所需搭建的“专间”不符合规定,根据约定,专间应由原告自理。原告则认为被告从未向原告告知过搭建专间的具体要求。系争商铺面积仅有17.3平方米,根本无法搭建符合要求的15.3平方米的专间。对此被告表示专间是无法在系争商铺里搭建,但可以在租赁部位外边进行搭建,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原告表示其为搭建专间,支付费用8,30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则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供与案外人签订的品牌授权使用协议,购置厨房用具清单、发放工人工资清单,以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则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所某某,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场地经营管理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场地经营管理服务合同,实为租赁合同,现由于原告未能取得相应的证照,实际无法使用系争商铺进行经营,双方租赁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现原、被告双方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合同用于经营冷食,对此被告也是明知的,现在被告提供的系争商铺实际无法满足冷食经营许可条件,对此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经营人,在明知被告尚未有相应的证照前,即与被告订立合同,对自身经营风险预见不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应予返还,原告应将系争商铺返还给被告,但原告一直占用商铺未予归还,存在过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定的占用费用。原告主张的搭建专间的费用,由本院根据合同履行酌情予以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朱永贺与上海筷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黄小递”“场地经营管理服务合同》;
  二、朱永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号3层6#铺位搭建的部位拆除后,将上述铺位返还给上海筷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三、上海筷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永贺场地租赁管理费110,200元;
  四、上海筷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永贺商铺改造费用4,000元;
  五、朱永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筷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3,900元计算);
  六、驳回朱永贺的其余诉讼请求;
  七、驳回上海筷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92元,由朱永贺负担1,458元;上海筷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5元,由上海筷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0元,朱永贺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谯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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