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
凌磊(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
范奕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
湖北新万兴瓷业有限公司
方京承
李绪珍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凌磊、范奕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新万兴瓷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赤东镇十大垅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纪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京承、李绪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与被告湖北新万兴瓷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奕军,被告湖北新万兴瓷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京承、李绪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辩解意见和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经济补偿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朱某以“压力大”为由向公司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应视为其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此种情形不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享有经济补偿范围内,故对朱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给予其经济补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
庭审中朱某提出在其任品管车间主任期间,每星期值一次夜班,被告表示认可,辩称已安排原告次日休息,朱某也不予否认。朱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的具体时间,依据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反映,公司每月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朱某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补办社会保险的问题。
朱某在湖北新万兴瓷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朱某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费,该书面承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属无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行政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可依法向劳动部门请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综上,经当庭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起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辩解意见和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经济补偿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朱某以“压力大”为由向公司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应视为其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此种情形不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享有经济补偿范围内,故对朱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给予其经济补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
庭审中朱某提出在其任品管车间主任期间,每星期值一次夜班,被告表示认可,辩称已安排原告次日休息,朱某也不予否认。朱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的具体时间,依据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反映,公司每月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朱某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补办社会保险的问题。
朱某在湖北新万兴瓷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朱某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费,该书面承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属无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行政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可依法向劳动部门请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综上,经当庭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审判长:陈旭东
书记员:肖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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