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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沈婕与周云霞、施雪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沈婕,女,199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容,上海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亦,上海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云霞,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施雪明,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施骏锋,男,200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朱沈婕与被告周云霞、施雪明、施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沈婕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霞、施雪明、施骏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沈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云霞1、返还原告朱沈婕借款本金4,045,000元;2、支付原告朱沈婕利息(以4,0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2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支付原告朱沈婕律师费20,000元;4、被告施雪明、施骏锋对被告周云霞的上述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200,000元,借期1年,自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月利率2%,每月25日为结息日;被告如不按期付息还本超过一个月,原告可单方面宣布本借款提前到期;原告催讨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施雪明、施骏锋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被其他债权人起诉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决定提前收回借款。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借4,045,000元,被告未归还任何本息,被告已与案外人发生诉讼,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云霞、施雪明、施骏锋未作答辩。
  被告周云霞于2018年4月9日到庭陈述,对于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借款金额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云霞向原告朱沈婕借款4,200,000元,借期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月利率2%,即月息84,000元,先息后本,每月25日结算利息。抵押物: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证(证号DXXXXXXXXXXX,沪(2018)黄字不动产权第000871号)。乙方(周云霞)、丙方(施雪明、周云霞、施骏锋)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借款,给甲方(朱沈婕)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乙方、丙方应负责违约责任。甲方为催讨本借款所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超过1个月,甲方亦可单方面宣布本借款提前到期,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份,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追偿,直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单方面宣布本贷款的全部本息提前到期,并立即结清相应本息…乙方或丙方与第三者发生诉讼,无力向甲方偿付借款本息。抵押借款合同由原告和被告周云霞、施雪明签订,被告施骏锋未成年,由其父母代签。
  签订合同后,约定抵押物未设定抵押。同日,原、被告再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施雪明、施骏锋作为本次借款的保证人。2018年1年25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1191)向被告周云霞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2969)转款3,400,000元,2018年2月7日转款700,000元。半小时后,周云霞经相同银行账户退还原告55,000元。借款后,被告与保证人均未履行,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此外,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按期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共归还借款4,045,000元,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利息、滞纳金以及违约金在法律的规定之内,原告按约定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施雪明、施骏锋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周云霞与原告间的债务作担保,因被告施雪明、施骏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抵押借款系伪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周云霞有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的行为;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保证,故本院确认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施雪明、施骏锋依法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在担保承诺书中,双方未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亦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则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同时,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诉讼代理人,所支付律师费用当属因被告的违约所造成原告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
  另,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对事实及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云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沈婕借款人民币4,045,000元;
  二、被告周云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沈婕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4,0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告周云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沈婕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施雪明、施骏锋对上述被告周云霞所负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20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周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慧

书记员: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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