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泓,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佃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夏雯,女,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惠芳(系被告之母),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朱泓诉被告徐夏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泓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佃亮,被告徐夏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炜萍、江惠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COACH包一个、PRADA包两个、BV皮衣一件、CHOLE包一个、CPB三重组及化妆水,或者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通过网络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与被告交往是准备与被告结婚的,故原告多次带被告旅游,为其购物。2017年1月,在欧洲旅行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PRADA包两个价值1650欧元、BV皮衣一件价值1580欧元;2017年7月1日,原告为被告购买CHOLE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4,070元;2017年7月29日,原告为被告在浦东机场日上免税店购买CPB三重组两套及化妆水价值人民币13,677.15元;2017年9月10日,原告为被告购买COACH包一个价值人民币8550元。上述物品被告均出具贵重物品收条,且系原告为了与被告结婚而在被告要求下购买的,原告认为应当认定为彩礼或者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2017年12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分手,被告拒不返还上述贵重物品,故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徐夏雯辩称,原告要求返还上述物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系2016年8月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是收到过原告送的PRADA包两个、BV皮衣一件,但是价值不清楚。2017年7月,被告收到过原告送的CHOLE包一个,这是原告送给被告的生日礼物。2017年9月10日,被告也收过原告送的COACH包一个,这是原告送给被告的教师节礼物。至于原告称送给被告CPB三重组和化妆水,被告没有收到过CPB三重组,收到的是CPB化妆水和面霜,被告已经将相应化妆品折价款支付给原告了。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贵重物品收条,也不清楚诉请物品的价值。原告诉请的物品是恋爱期间原告对被告的一般赠与,在分手后被告已于2017年12月剪毁上述物品。且被告对原告也有相应的赠与,故不认同诉请物品系彩礼或附结婚条件的赠与,不同意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7年12月,原、被告分手。在恋爱期间,被告于2017年1月收到原告赠送的PRADA包两个、BV皮衣一件,2017年7月收到原告赠送的CHOLE包一个,2017年9月10日收到原告赠送的COACH包一个。
审理中,1、原告为证明其以结婚为目的而为被告购买贵重物品提供两张有被告签名的《贵重物品收条》,内容分别为“1、2017年1月期间欧洲旅行在意大利themall购买的名牌包2个衣服1件,Prada包2个价值1650欧元(750欧元+900欧元)BV皮衣服一件价值1580欧元2、2017年7月1日,上海K11购买Chole名牌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4070元3、2017年7月29日,浦东机场日上购买CPB三重组2套及化妆水等,价值RMB13677.15元以上物品都是朱泓为了与徐夏雯结婚而在其要求下购买的。”;“2017年9月10日在港汇广场购买coach包一个RMB8550元以及鞋子衣服等该物品都是朱泓想与徐夏雯结婚而在其要求下购买的。”。
2、原告为证明诉请物品价值提供一组支付凭证,1、2017年1月23日,PRADA、BV购物小票及相应信用卡对账单,证明PRADA包两个价值1650欧元(折合人民币12,273.69元)、BV皮衣一件价值1580欧元(折合人民币11,752.99元);2、2017年7月1日,原告在上海历峰双墅商贸有限公司消费人民币14,070元;3、2017年7月29日,原告在日上免税行(上海)有限公司消费3笔,分别为人民币1497.20元、人民币2338.90元、人民币9841.05元;4、2017年9月10日,原告在上海港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消费人民币8550元。
3、被告为证明在恋爱期间,原、被告互相赠送礼物,被告亦赠与原告贵重物品、红包,提供证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支付宝红包截图、微信红包截图、淘宝截图、短信截图,证明被告曾花费人民币5900元为原告购买生日礼物博柏利男士钱包一个,花费人民币3188元为原告母亲购买生日礼物围巾一条,并为原告在淘宝上购物,通过支付宝等发送金额不等的红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返还物品的依据在于诉请物品系彩礼,现原、被告未缔结婚姻关系,被告应予返还;而被告认为诉请物品仅为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不同意返还,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请物品是否属于彩礼或附结婚条件的赠与。首先,彩礼系起于中国古代的传统习俗,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一方向另一方赠送聘物或礼金等有特定意义的物品,本案原告向被告赠送物品时双方恋爱时间不长,原告无法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初步婚姻约定。其次,原告向被告赠送的物品为COACH包一个、PRADA包两个、BV皮衣一件、CHOLE包一个、CPB化妆品若干,其中CHOLE包、COACH包为被告生日、教师节期间原告赠送的礼物,为特定日期节日的赠送,非传统意义上具有订婚含义的物品。再次,虽然诉请物品价值可由2张《贵重物品收条》及相应支付凭证证明,但综合原、被告相互赠送礼物、红包的价值及国外游玩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赠送物品的价值符合原、被告双方人际交往中的标准。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恋爱期间礼节性交往时给付的诉请财物不宜认定为彩礼或者附结婚条件的赠与,应认定为一般的赠与,动产交付时所有权已转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请物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泓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朱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俞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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