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洪,女,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锦征,男,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孙龙海,男,195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朱洪与被告孙锦征、孙龙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被告孙锦征、孙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宝山区泗塘八村XXX号XXX室房屋,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支付原告二分之一房屋折价款。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锦征原系夫妻,于2018年1月4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孙龙海与徐家珍原系夫妻,于2016年8月16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孙锦征系被告孙龙海与徐家珍的独生子。上海市宝山区泗塘八村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该房屋取得于被告孙龙海与其前妻徐家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龙海对房屋享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为被告孙龙海与徐家珍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半享有。徐家珍于2017年10月26日报死亡注销户口。徐家珍父母先于徐家珍去世。故徐家珍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应由被告孙锦征继承。由于徐家珍去世时,原告与被告孙锦征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孙锦征继承的徐家珍遗产应为原告与被告孙锦征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告与被告孙锦征各半享有。
被告孙锦征、孙龙海辩称,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两被告各三分之一房屋折价款。如果法院判决房屋归两被告所有,则两被告之间的份额不需要区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孙锦征原系夫妻,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月4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孙龙海与徐家珍原系夫妻,于2016年8月16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孙锦征系被告孙龙海与徐家珍的独生子。徐家珍于2017年10月26日报死亡注销户口。徐家珍父母先于徐家珍去世。
上海市宝山区泗塘八村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现由两被告居住,截至2018年8月20日剩余贷款326,982.05元。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以2018年6月13日为估价时点,房屋价值629万元。原告预付评估费16,400元。
系争房屋购房价格为145万元,被告孙锦征于2009年8月18日支付5万元、2009年11月23日支付51万元、于2009年11月24日支付8万元、2009年12月12日支付141,000元、2009年12月31日支付1万元,余款659,000元为贷款,主贷人为被告孙锦征,还款中包含原告公积金账户余额972元。两被告陈述房屋首付款来源于出售被告孙龙海及徐家珍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一村XXX号XXX室房屋所得房款68.5万元及出售被告孙锦征名下的上海市通河一村XXX号XXX室房屋所得房款38.5万元。被告孙锦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签订于2009年8月23日的呼玛一村房屋《房地产居间合同》,提交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通河一村房屋于2006年8月2日登记于被告孙锦征名下,于2009年2月产权转移。原告陈述前述通河一村房屋出售后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泗塘六村XXX号XXX室房屋(原告并未出资),开始时登记于被告孙锦征名下,于2009年12月16日变更登记为原告与被告孙锦征共同共有,之后出售了泗塘六村房屋(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12月24日,房价55万元),房款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因房屋买卖均由被告方操作,故具体购房过程原告并不清楚,但系争房屋的首付款中包含原告母亲于2009年5月26日取现后交给被告孙锦征的5万元,于2009年8月21日转账给被告孙锦征的12万元(后由被告孙锦征归还给原告母亲)以及原告与被告孙锦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8万元。两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母亲交付的上述两笔款项,认为系用于装修且已经归还,前述原告自认已经归还的12万元系呼玛一村的售房款,由被告孙龙海交给被告孙锦征后归还,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归还5万元。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登记于原、被告三人名下,原则上应为三人均等享有,然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交证据来看,原告出资较少,本院对原告酌情予以少分。系争房屋取得于被告孙龙海与徐家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孙龙海对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应为被告孙龙海与徐家珍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半享有。徐家珍未留有遗嘱,被告孙锦征作为徐家珍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徐家珍遗产。因徐家珍去世时,原告与被告孙锦征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孙锦征继承的徐家珍的遗产应为原告与被告孙锦征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半享有。考虑到系争房屋现由两被告居住,被告孙锦征为房屋主贷人,本院认为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为宜,两被告不要求区分两被告之间的产权份额,可予准许。关于房屋价值,本院根据评估报告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泗塘八村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孙锦征、孙龙海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孙锦征负担,原告朱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孙锦征、孙龙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被告孙锦征、孙龙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洪上海市宝山区泗塘八村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19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30元,由原告朱洪负担18,610元,由被告孙锦征、孙龙海负担37,220元;评估费16,400元,由原告朱洪负担5,467元,由被告孙锦征、孙龙海负担10,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金 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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