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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吕明战(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程桂杰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明战,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桃山区桃南街建民小区A号楼。
负责人姚延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桂杰,系该单位理赔部经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明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桂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告所有的号牌黑D45060大型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意外伤害综合险,保险期为一年。2011年12月29日晚,任洪海驾驶保险车辆行至桦南向阳村江家门前时,由于冰雪路滑,造成车辆侧翻到路边沟内,任洪海当场死亡,乘车人孔繁林受伤,入院治疗。原告赔偿受害人后,被告拒不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赔偿任洪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0000.00元;2、孔繁林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2713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50元/天×31天)、误工费19491.00元(38982.00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3274.00元(38018.00元÷12÷30x31天),合计51452.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0000238291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驾驶员意外伤害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意外身故险限额10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险责任限额100000.00元,住院津贴限额100000.00元。被告在保险单上没有对免责条款做出提示。
3、桦南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黑D45060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任洪海死亡,孔繁林受伤。
4、任洪海户口证明、死亡证明、尸检鉴定书、火化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任洪海交通事故死亡事实。
5、朱某某与任洪海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复印件)、任洪江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向任洪海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190000.00元。
6、孔繁林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孔繁林的人身事项。
7、孔繁林医疗费收据二份,证明孔繁林因保险事故受伤花费27137.90元,由原告支付。
8、孔繁林病历及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孔繁林住院31天及用药情况。
9、孔繁林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孔繁林轻伤医疗终结期伤后六个月。
被告辩称,原告发生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我公司阳某财险驾驶员综合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超载、超速、超限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发生事故的原因是驾驶人任洪海超载,属免责范围;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繁林没有在副驾驶,而在车厢上,都在我们免责范围内,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被告提交证据:
1、机动车驾驶员车上人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条款规定超载不属保险责任。
2、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依据责任认定事故原因超载,不属保险责任。
3、投保单一份,证明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在声明栏处有被告人签名。
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被告辩称事故原因在其免责范围内,不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责任。但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其免责条款负有加以提示并作解释说明的义务,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采用足以引人注意的符号、字体或者其他明显标志。而被告没有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且被告承认保险单声明栏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明确认定事故原因系超载所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的合理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金150108.40元,其中任洪海保险赔偿金100000.00元(10000.00元/份×10份=100000.00元),孔繁林保险赔偿金50108.40元(医药费2713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1天=465元、误工费3216.50元/月×6个月=19299.00元、护理费3216.5元/月×1个月=321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朱某某保险赔偿金150108.4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3302.17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被告辩称事故原因在其免责范围内,不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责任。但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其免责条款负有加以提示并作解释说明的义务,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采用足以引人注意的符号、字体或者其他明显标志。而被告没有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且被告承认保险单声明栏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明确认定事故原因系超载所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的合理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金150108.40元,其中任洪海保险赔偿金100000.00元(10000.00元/份×10份=100000.00元),孔繁林保险赔偿金50108.40元(医药费2713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1天=465元、误工费3216.50元/月×6个月=19299.00元、护理费3216.5元/月×1个月=321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朱某某保险赔偿金150108.4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3302.17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孟晖

书记员:白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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