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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5852.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7日16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合东村XXX号南面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门诊病史记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物损费发票;5、交通费发票;6、代理费发票。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后为原告垫付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9月30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某之右肩袖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0.9%,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在本院组织诉前调解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参与度鉴定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之伤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2月3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若查证被鉴定人朱某某2019年3月7日右肩部确遭受外力作用,则符合在自身肩关节退行性病变的基础上遭受交通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外伤为同等原因)。对重新鉴定结论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6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同意。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费280元、误工费992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45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医疗费50714.45元。两被告对相关票据的真实性及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原告表示不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50714.45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两被告表示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日×60日)。两被告表示标准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日×60日);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3615元(73615元/年×10%×20年×50%)。两被告对标准认可68034元/年,年限及系数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要求按照50%参与度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873元。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8、原告主张车损800元。两被告表示车损未定损,由法院酌定。根据事故认定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车损为600元;
  9、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刘某某表示代理费过高,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4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9579.45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8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73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600元,合计人民币100335元,扣除已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需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8033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4071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人民币45244.45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扣除已为原告垫付的600元,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需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3400元;
  四、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09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6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440元。重新鉴定费5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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