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洪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马元清,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
原告朱洪彬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彬的委托代理人马元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洪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人民币用于其家具厂经营,并由温君启和张胜担保。被告自借款后一直未能还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陈某某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其家具厂经营,并由温君启和张胜担保,被告自借款后一直未能还款。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洪彬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1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庆喜
书记员: 康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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