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洪恩,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华,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林甸县。
被告:张月,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林甸县。
原告朱洪恩诉被告张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华、被告张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洪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止,利息按1.5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经李喜明(已故)介绍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0元,当时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并给付利息按1.5分利率计算,由于原告对被告张月不认识,因此李喜明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始终没有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张月辩称,借据上的字是我签字的。是拿到20000.00元。利息1.5分是事实。但我现在经营不好,没有钱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朱洪恩将20000.00元借给了张月,双方约定利率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张月给朱洪恩出具了借据,故朱洪恩与张月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朱洪恩要求张月给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朱洪恩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5分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张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明光
代理审判员 周娜
人民陪审员 刘坤
书记员: 刘美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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