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洪杰,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厚平,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萍萍,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朱洪杰诉被告陈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1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被告陈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洪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2、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以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生活与生意原因于2017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出具了收条,承诺于一个月内归还,但届时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并躲避债务,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萍萍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6万元,被告已于2017年12月12日归还原告54,000元,由于原告在出借时已收取“砍头息”6,000元,故被告已还清借款,另被告于2018年2月3日转账给原告妻子2,500元,这证明被告并未故意躲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陈萍萍收到朱洪杰的现金陆万元整,承诺尽快归还对方,特此为据。同日,被告又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陈萍萍收到朱洪杰现金陆万元”。2017年12月12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归还原告5万元,同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归还原告4,000元,共归还原告54,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归还的54,000元,是归还前一笔2017年5月20日的6万元借款,对此,被告表示2017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此款被告已于2017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对此,原告称确收到被告该64,000元还款,但该64,000元是归还2017年5月20日借款,但被告在之前2017年9月24日曾向原告借款85,000元,该85,000元借款,被告已归还6万元,还有25,000元未归还。对此,被告表示只确认2017年5月20日和12月6日两笔借款,对原告所谓的2017年9月24日的85,000元借款不予认可,也未收到该85,000元,被告出具该张借条是因2017年5月20日借条出具后,原告借款一直不到位,原告说借条要过期了,让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故2017年9月24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多打了25,000元,但85,000元借条就是2017年5月20日的那一笔6万元。对此,原告表示85,000元借款原告分两次支付给被告,都是现金支付,其中6万元于2017年9月24日晚上给的现金,有在场人胡爱玉,其余25,000元是在给付6万元之前、2017年5月份之后给被告的,具体哪一天原告不记得了,85,000元借款不是一天形成的。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坚称2017年9月24日当日并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6万元及之前支付的25,000元。对此,原告就85,000元借款资金来源、现金交付等事宜未能作进一步举证。被告主张借款时已支付原告6,000元“砍头息”,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
另,审理中,原告称2017年3、4月份其向连襟张国虎处借款2万元、于2017年6、7月份向朋友赵泰兴借款7,000元均用于做废品生意。而对出借款来源问题,原告仅提供了其2018年3月至9月的经济收入明细,未能提供其2017年的经济收入来源。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如数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仅归还借款54,000元,对余款6,000元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应按剩余借款金额予以计算。被告主张借款时已支付原告6,000元“砍头息”,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归还原告的54,000元,是归还前一笔2017年5月20日的6万元借款,又称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归还的64,000元也是归还2017年5月20日的6万元借款,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的上述陈述明显缺乏依据且前后矛盾;审理中,原告又称被告于2017年9月24日曾向原告借款85,000元,该笔借款被告已归还6万元,还有25,000元未归还。对此,被告称原告所谓的85,000元借款是2017年5月20日借条出具后,因该笔借款一直不到位,原告称借条要过期了,让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故被告根据原告要求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85,000元,2017年9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与2017年5月20日的那一笔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原、被告之间2017年9月24日不存在实际借款事实。对此,原告称2017年9月24日的85,000元借款系原告分两次支付给被告的,其中2017年9月24日晚上支付6万元现金,其余25,000元现金是2017年5月份之后给被告的。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就该85,000元借款事宜未能作进一步举证,提供确凿的交付证据。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7年3、4月间与2017年6、7月间向他人借款27,000元用于经营之需。涉案的原、被告之间关于2017年5月20日借款和2017年9月24日借款与本案主张的诉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现原告在出借资金来源、现金交付等方面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关于2017年5月20日和2017年9月24日借款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通过包括诉讼方式在内的其它途径另行解决。综上,本院对原告所称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归还的54,000元系归还前笔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萍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洪杰借款6,000元。
二、被告陈萍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洪杰借款利息(以本金6,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朱洪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朱洪杰负担1,250元,由被告陈萍萍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彩娟
书记员:蔡龙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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