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浩金,男,194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营业地黑龙江省鹤岗市。
负责人:于泽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浩金与被告袁某某、上海畅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鹤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浩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被告人保鹤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袁某某、被告上海畅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浩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86,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已考虑责任比例)、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鹤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12时30分,在本市平型关路俞泾港路路口,案外人袁某某驾驶登记在上海畅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沪DQXXXX的大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袁某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前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华东医院等处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86,110元。后原告的伤情由交警部门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1月1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若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和衣物损坏,故主张车损和衣物损失。袁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鹤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后,被告人保鹤岗分公司未垫付费用。原告的二次手术已经进行,主张的费用包含了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和二期的营养费和护理费。
原告认为,袁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鹤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现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鹤岗分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关于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等事实均无异议,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原告能够提供肇事车辆的特种车辆营运许可证、特种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则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否则不同意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认为,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对于护理费同意按照40元/日计算120日;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伤残等级系数均无异议,但仅同意计算11年,因为关于本案纠纷,原告曾分别于2018年2月和5月两次提起诉讼,但又均因自身原因撤回起诉,导致赔偿标准提高,增加了赔付金额;对于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对于衣物损失费和交通费分别认可200元;对于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
针对被告人保鹤岗分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告补充意见如下:1.原告撤回起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根据定残日期,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12年并无不当。2.若被告人保鹤岗分公司对于袁某某的从业资格和上海畅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经营资质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人保鹤岗分公司不能以原告未提供相应证件为由,对于商业三者险拒绝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保鹤岗分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被告人保鹤岗分公司认为,该条款用加粗放大的黑体字显示,其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故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证,被告人保鹤岗分公司提供的仅仅是一份单独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其已经向投保人提供了该份商业险条款,并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于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且已经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被告人保鹤岗分公司仅凭其提供的该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其对相应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现被告人保鹤岗分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人保鹤岗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原告要求其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鹤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相应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其抗辩称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营养费(含二期)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人保鹤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和本市护工市场的一般行情,原告主张按照60元/日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一、二期护理期共计120日,故本院确认护理费(含二期)为7,2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本案中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以及定残日期,原告主张81,640.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车损,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电动自行车车身损坏,被告人保鹤岗分公司亦认可原告存在车损,故对于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5.衣物损失费和交通费,原告分别主张500元,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以及原告因为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现被告人保鹤岗分公司均认可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鹤岗分公司抗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但该费用系原告为了确认其损伤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鹤岗分公司还抗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对相应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对于该意见,本院同样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490.80元,由被告人保鹤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2,540.8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护理费7,200元、车损3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余款共计83,950元,由被告人保鹤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0%,即50,3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浩金交强险赔付款102,540.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浩金商业三者险赔付款50,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2元,由原告朱浩金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朱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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