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长青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艾,该公司人力部经理。
上诉人朱海东因与上诉人
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药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冀0703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海东,被上诉人华某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海东上诉请求:l、重新判决请求明确执行部门及赋予执行权;2、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703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中养老保险及失业金由社会保险费征部门,应改判由法院征缴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华某药房承担。事实与理由:该案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判决书中的执行机构认定不准确,社保机构无执行权限及义务。具体事实如下:一、原判决对养老保险补偿及失业金赔偿部门认定不明确,社保局没有执行权。养老保险补偿及失业金赔偿应当由法院执行。1、社保局劳动监察大队不能对劳动仲裁裁决书再做出新的认定和执法,否则将视为重复执法,一案二份执法文书,系错误执法。2、桥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703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对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判决未明确相关执法部门,朱海东向张家口市社保局、张家口市桥西区社保局、张家口市社保局监察大队、张家口市社保局信访办、张家口市社保局失业金窗口、张家口市社保局法制科、张家口市社保局养老保险窗口、即社保局相关窗口咨询,得到的回复是没有执法权不归该部门管理,回复的解决途径均为:应由法院执行。3、上诉人2018年8月23日已和
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能补缴失业金、更不可能从社保局失业金办领取失业金。4、张家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张劳仲案字(2018)第328号,裁决书中第二、四条为终局裁决,被申请人不服可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逾期不撤销的即发生法律效力,朱海东认为,华某药房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朱海东的权益也应由法院执行。二、社保局,全称是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医疗保险管理)局,是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面的二级局。l、及时为用人单位和个人建立档案,完整、准确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社会保险数据,采集保管相关原始凭证。2、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的查询、核对,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业务。3、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待遇。4、建立健全业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5、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是指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经办职工社会保险业务的事业单位。它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调剂、储备,以及基金的投资运营和保值增值。三、结合社保局办公性质及回复,请求法院执行失业保险赔偿及养老金补偿。
华某药房上诉称,l、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华某药房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用人单位部分未交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法律依据不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华某药房已为朱海东办理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养老险、医疗保险等保险,不属于“未缴”,而是“欠缴”,不属于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二、朱海东无故旷工,华某药房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无权获得补偿金。朱海东自2018年8月22日已到新岗位的述部门报到,下午未按公司请假制度请假,无故旷工达9天。依照公司规章制度,旷工超过3天按自动离职处理。因此,2018年8月31日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三华某药房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华某药房对朱海东实行保底工资加计件工资。朱海东提交的证明已注明,其于2007年8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中已包含每周一天的加班工资。一审判决按固定工资计算加班工资不符合客观情况。
华某药房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华某药房不支付朱海东加班工资、失业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不为朱海东缴纳养老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华某药房对朱海东实行保底加计件工资,朱海东在2017年8月—2018年7月的工资中已包含每周一天的加班工资。2018年8月22日下午,朱海东电话向领导请假,因不符合单位请假制度,未得到批准,但朱海东一走了之,无故旷工,2018年8月31日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华某药房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朱海东在一审中辩称,缴纳养老保险是国家规定的,华某药房应当缴纳。旷工事情的发生过程是,朱海东被调到下线单位,在申请调休时,电商认为朱海东周六休息不合理,后来单位让我周六休息了,接着下周四请假,下线单位不同意请假,让朱海东去华某药房人力部沟通,单位就因为没批假,就认为华某药房是旷工是不合理的。华某药房没缴纳足够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朱海东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其没给缴纳失业金,所以应补偿,华某药房从未给过加班工资,应当补偿。
华某药房在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朱海东工资单,证明发过加班工资不应再给。2、短信截图、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证明一直在联系朱海东让其上班,其没上班认为其旷工。3、提交考勤打卡记录,证明2018年8月20日之后朱海东就没来上班,属于旷工,后续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失业金不应该缴纳。
朱海东质证称:1、工资单与实际工资发放数额不一致。2、短信截图并没有明确短信的时间,大概是在2018年9月6日的时候发的,朱海东是8月22日向仲裁机构提起的劳动仲裁。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与事实不符。3、2018年8月20日没有考勤记录,是因为朱海东调岗了,新岗位不需要考勤打卡。
朱海东在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记录7张,证明华某药房给朱海东发工资与其提供工资单不符。2、与电商负责人崔燕琴、人力资源部章学敏、人力资源部张云霞的电话录音光盘记录以及通话内容,证明朱海东与华某药房沟通过打算协商解决相关事宜。3、提交软件定位打卡记录截图,证明加班情况,要求给加班工资。4、提交社保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社保费缴纳到2018年8月份,华某药房是11月15日归还的养老本,要求华某药房缴纳九月份至十一月份3个月的养老保险。5、提交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事实。
华某药房质证称:1、对银行工资流水记录需要庭下与单位财务核实。2、对朱海东与崔燕琴、章学敏、张云霞的电话录音记录没有异议。3、对软件定位打卡记录截图无异议。4、对社保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5、对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仲裁裁决书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华某药房与朱海东2016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一年,2017年4月续签,期限三年。朱海东上班打卡记录证明朱海东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华某药房提供的工资单证明朱海东离职前一年的应发工资为每月4013.33元,已支付朱海东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加班工资10344.81元。2018年8月23日,朱海东以华某药房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等为由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诉,向华某药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该仲裁委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张劳仲案字(2018)第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某药房与朱海东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为朱海东缴纳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以张家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为准;支付朱海东失业金5640元;支付朱海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33.33元;支付朱海东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845.37元;驳回朱海东要求华某药房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休息日加班费、2016年4月至2018年8月法定假日加班费及2018年扣除工资500元的请求。双方均收到裁决书,华某药房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华某药房与朱海东2016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关于朱海东的养老保险及失业金,因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故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因华某药房在朱海东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朱海东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予以支持,以朱海东提出仲裁申诉的2018年8月23日,华某药房还应当支付朱海东经济补偿,按照朱海东月平均工资4013.33元,工作时间两年五个月,华某药房应补偿朱海东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0033.33元。关于加班费,朱海东上班期间每周加班一天,按照时效规定,华某药房应支付朱海东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的加班工资19190.18元(每月4013.33元除以21.75天乘以52天乘以200%),依照华某药房提供的工资单,在上述期间华某药房已支付朱海东加班工资10344.81元,扣除后差额为8845.37元应当支付朱海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
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海东自2018年8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
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海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33.33元。三、原告
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海东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的加班工资差额8845.37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
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
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朱海东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社保及劳动者权益保障等事项是法律赋予专门的政府机关的法定职能,朱海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华某药房在上诉中认可未缴齐朱海东的社保,一审认为华某药房没有为朱海东缴纳部分社保,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妥。朱海东在华某药房工作期间,华某药房为其调换了工作岗位,华某药房提交的打卡记录不能完整反映朱海东在华某药房的实际工作到岗情况,故对华某药房认为朱海东14天没有到岗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华某药房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朱海东的工资中已包含每周一天的加班工资,一审认定的朱海东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艳龙
审判员 姜兵
审判员 牟键
书记员: 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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