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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海光与上海年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海光,男,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生,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年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候菊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术年。
  原告朱海光与被告上海年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光、被告上海年泰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术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海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期货交易本金3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期货协议,约定原告出资300,000元委托被告进行期货交易,每日分红。2017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正常进行分红。2017年5月起,被告因故停止期货交易操作,红利也不再支付,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期货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全部投资本金,并支付逾期返还投资本金的利息。
  被告上海年泰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双方协议第二条,原告撤资时所得收益和本金不少于投资金额,被告已向原告分红十万余元,故被告应当返还的金额应当是原告出资本金扣除已分到红利的余额。并且,双方协议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名称为“期货交易分红-已投资人”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在微信群里称,截至2017年5月2日,被告进行理财的剩余总本金为2,708,000元,2017年5月3日,剩余总本金为2,680,000余元,2017年5月4日起暂停操作;2017年5月4日前,被告一直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红,并留存备用金,不操作的日期则使用备用金按约定比例分红。被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确实建立过该微信群,群内名称为“洪术年-7159营养素餐”微信账号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术年的账号,但平时不是其本人操作,由被告专门负责期货的杨经理管理该账号,并在群里发送信息;群内名称为“期货韩韩”的微信账号为被告财务韩某红的账号,在群内负责向投资人发放红利。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了存储有上述微信群聊天记录的手机,经核对,所存储的聊天内容与上述截图一致。且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在微信群中发送理财信息的账号确系被告负责期货理财和财务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上述聊天记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期货协议,约定原告出资300,000元委托被告进行期货交易,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并定期给原告分红,分红比例为被告60%(包含操盘手提成和推荐人奖励),原告40%,分红为日结;期货交易由被告全权操作,原告只享受分红,在操作期间原告本金安全由被告负责,被告给予原告本金保护,即原告撤资时所得收益和本金不少于所投资金额;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干涉被告的交易方法、交易资金等事项;原告撤资时,应提前2小时与被告联系(8:30-15:30为出金时间);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后,于原告开户资金汇入被告帐户之日起生效;双方发生交易纠纷或者其他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陈述称,上述期货协议未约定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先履行一年,一年后根据个人意愿再确定是否继续履行。被告陈述称,双方未约定协议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撤资,只要提前告知被告即可。
  2.2017年1月3日和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术年银行账户转账共计329,800元,其中300,000元为出资本金,29,800元为期货交易培训费用。
  3.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委托被告进行交易的内容为,上海、大连、郑州三大期货交易所的所有商品。对于受托期间的具体操作模式,被告表示,其在“鑫管家”软件上开立三个账户,户名分别为洪术年、陈某荣、黄某贵,被告从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十个投资人处获取资金后,存入上述账户,再加上“鑫管家”根据1:3或1:5的比例提供的配资,由洪术年进行账户操作;每日从账户本金和分红中拿出5,000元作为备用金,备用金存入洪术年个人账户;被告通过短信平台向投资人通知账户盈亏情况,通过微信群处理投资人咨询、增资、撤资等事项。
  被告建立名为“期货交易分红-已投资人”的微信群,原告亦在该微信群中。2017年5月3日,被告在该微信群中称“昨天……余下风险备用金是106,590.80元”、“今晚总本金268万元”,并发出一张账户截图,该图显示,该账户动态权益为2,681,779.15元、可用资金为2,028,804.15元、总保证金为652,975元,其中,总保证金是已购买期货产品的款项,可用资金是尚未进行操作的款项。被告称,前述账户自2017年5月2日起即开始亏损,亏损后被告就停止操作,停止操作后,被告已将剩余资金退还给部分投资人,目前三个理财账户中均已没有余额。
  对于委托期间的分红情况,原告表示,2017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按约进行了分红,原告共收到70,000余元红利;被告表示,被告通过支付宝、微信和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红利合计123,000余元,被告获得分红约184,500元,被告的红利存放在理财账户中未取出。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及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而民间委托理财,是指由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期货协议,约定原告出资300,000元委托被告进行期货交易,并约定了分红比例和风险承担,故双方形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期货协议,鉴于该份协议约定原告提前2小时通知被告即可撤资,被告亦确认原告可随时要求撤资,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解除期货协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发出解除协议的通知,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收到本案起诉材料,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期货协议自2018年4月19日解除。
  期货协议解除后,原、被告应对委托期间的盈亏进行结算后,被告将剩余投资本金返还原告。对于委托期间的盈利部分,审理中,被告自认获得分红约184,500元,并称已向原告支付红利合计123,000余元,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分红情况,对此原告自认共取得红利70,000余元,故本院依据原、被告自认的分红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委托期间的亏损部分,根据期货协议约定,原告只享受分红,被告给予原告本金保护,投资亏损由被告承担。该约定属保底条款性质,保底条款虽是以双方意思自治形式对受托行为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严重违反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有悖委托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属无效。鉴于期货协议约定原、被告按照4:6的比例进行分红,故根据公平原则,亏损部分亦可参照该比例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中,被告通过微信群表示,截至2017年5月3日,包括原告投资款在内的剩余理财资金为2,681,779.15元。现被告虽辩称理财账户余额为0元,原告投资款目前处于亏损状态,但理财账户始终处于被告掌控下,被告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资金亏损情况予以佐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该陈述不予采信。被告对于亏损部分,待有证据后可向原告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应当扣除原告已分红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理应在收到原告退还投资本金的通知后,及时退还原告全部投资本金。现被告逾期归还原告投资本金,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此外,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调整为2018年4月19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年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海光期货交易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年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海光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朱海光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原告朱海光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年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媛媛

书记员:王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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