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海军,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宝,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明辉,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朱海军与被告邵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明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邵明辉归还借款50万元;2.邵明辉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邵明辉称生意经营需要,向朱海军借款。朱海军遂通过光大银行、广发银行等信用卡透支取现后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向邵明辉交付借款。2012年双方进行结算,邵明辉欠朱海军20万元。此后,朱海军继续向邵明辉出借款项。2014年5月9日,邵明辉向朱海军出具借条,尚欠朱海军50万元,并约定2014年年底归还,逾期归还则承担月息1%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朱海军多次向邵明辉催讨借款均未果,邵明辉仅在2015年4月通过他人账户向朱海军支付了5,000元。据此,朱海军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邵明辉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海军持有《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邵明辉,乙方朱海军。一甲方2012年11月1日,12月1日分别支付给乙方15,000现金,总计30,000元。二截至2012年12月31日,甲方欠乙方总计款项为20万元。20万元还款计划由甲乙双方协定。三甲方2013年1月1日提供给乙方前三个月的书面经营情况。并保留乙方20万元债转股的优先权。四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协议》正文下方另有甲方邵明辉、乙方朱海军签名,落款日期均为2012年10月19日。
朱海军持有《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邵明辉欠朱海军人民币50万元,于2014年12月底还清,逾期承担月息1%违约金。”《借条》主文下方有邵明辉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9日。
上述事实,除朱海军当庭陈述外,另有朱海军提供的协议、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朱海军提交了其名下光大银行、广发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平安银行、浦发银行、上海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的信用卡账单,朱海军表示,这些信用卡账单发生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朱海军通过用自己信用卡套现的方式取得现金,然后向邵明辉交付借款,本案《协议》和《借条》中所载借款的大部分均由朱海军通过这种方式交付邵明辉,这些账单中反映出来的套现金额合计68万余元。另外,朱海军提交了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其建设银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朱海军表示,该明细显示了多笔邵明辉的小额还款,合计22万余元,能够反映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朱海军主张其与邵明辉之间存在长期的以小额形式借款的关系,并且双方在2014年5月9日进行了结算。现朱海军提供的协议、借条能够进一步证明其上述主张。对于借款的交付,朱海军提供了信用卡账单及银行流水,从账单及银行流水发生时间上看,能够与借条相印证。朱海军办理多张信用卡显超正常使用范畴,也能从另一方面证明朱海军进行信用卡套现的陈述。因此,在邵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以推翻朱海军的主张和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邵明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确认朱海军实际交付了相应借款,朱海军与邵明辉之间关于5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鉴于邵明辉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朱海军据此要求邵明辉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朱海军于庭审中自认邵明辉曾于2015年4月通过他人账户支付朱海军5,000元,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违约金予以抵扣。邵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邵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海军借款50万元;
二、邵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12%支付朱海军以50万元为基数的违约金,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朱海军已预缴5,4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邵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曙敏
书记员:范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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