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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海彬与深圳市龙岗区云鲜客水果商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海彬,男,1994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劼芃,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云鲜客水果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经营者:包锐。
  原告朱海彬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云鲜客水果商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
  原告朱海彬诉称,原告通过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多份产品并付款,被告用快递发货。收到货物后,原告发现产品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示及进口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全额退还购物款人民币5,192.5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按支付购物款金额的10倍进行赔偿51,925元(以上两项合计57,117.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邮寄方式交付标的,故被告住所地和收货地所属法院均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将收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系以方便确定、便利诉讼为原则,兼顾均衡保护当事人程序利益。作为司法管辖连接点的地址,应准确、具体,且权利人在此实际居住或生活,避免权利人滥用诉讼权利,任意创设管辖连接点,选择管辖法院,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本案中,原告以收货地在上海市奉贤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首先,原告的户籍地为江苏省东台市,并非本院辖区范围;其次,原告虽称居住在收货地址所在的小区,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既未能提供其订立买卖合同时的具体居住地址,也未能提供收货地址为其实际居住或生活地的证据。故原告以收货地在上海市奉贤区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住所地已然明确,故本案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唐祖峰

书记员:毛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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