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海燕,女,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少忠,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建祥,男,195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女。
原告朱海燕与被告顾建祥、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少忠、被告顾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同)4,462.55元、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误工费12,504元(6,252元/月×2个月)、交通费1,001元、物损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顾建祥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4日7时50分,被告顾建祥驾驶牌号为沪C1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长丰村六队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通行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建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顾建祥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都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计45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计600元;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误工证据,认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60天计4,96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原告主张物损费,本公司未定损车损,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医治疗。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2019年7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朱海燕左下肢等处交通伤,损伤后休息30-6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2018)沪0115民初214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述,其长期在市场从事水产生意,无法提交书面的误工证据,误工费按照上海市统计局关于批发零售业工资行业标准主张,原告曾因其他交通事故向法院起诉(2018)沪0115民初2140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案判决中查明原告从事水产交易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包括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8)沪0115民初21404号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被告顾建祥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顾建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顾建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金额为4,462.55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治疗中所支付的费用,是以病情需要为根据的,为治疗原告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故应包含在医疗费的可赔偿范围之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要求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计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护理期,酌定6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主张12,504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500元。6、物损费,本院酌定200元。7、鉴定费,本院确认900元。8、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案件标的等因素,酌定3,000元。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各项损失共计22,766.5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5,062.5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13,60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合计2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9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顾建祥赔偿原告。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海燕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8,866.55元;
二、被告顾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海燕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2元,由原告朱海燕负担人民币77元,被告顾建祥负担人民币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胡贤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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