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海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兵,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
原告朱海锋诉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海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其中5万元为银行转账,4万元为现金交付,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军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结识,并向被告出借了共计9万元借款,其中5万元转账方式交付,其余4万元为现金交付。故起诉时,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以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提供了其名下尾号为1593的光大银行对账单一份,记载2016年4月19日该账户向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出50,000元,收款户名为张军。原告另出示“借条”复印件一张,该复印件上印有“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借款人:张军,2016.4.19.汇入张军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收到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XXXXXXXXXXX闵行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容。诉讼中,原告无法提供上述复印件的原件,并陈述该借条原件现已遗失,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均未归还。故原告在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由光大银行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若被告抗辩转账并非借款,则应由被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当被告完成其举证责任之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所谓的“借条”原件,故本院对该复印件难以采信;但根据原告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其向被告转账交付5万元属实,对于该笔钱款的性质,原告以诉讼方式明确为借款,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在被告未对原告主张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本院结合款项金额大小及原告对于未能提供证据原件的解释,依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对于原告主张该笔5万元系借款予以采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催讨,但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本院根据本案公告送达的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点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海锋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朱海锋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年利率不超过6%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施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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