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润冬
杨金燕(河北衡水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
董永军
张林阳
原告:朱润冬。
委托代理人:杨金燕,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永军。
被告:张林阳。
原告朱润冬与被告董永军、张林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润冬委托代理人杨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永军、张林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且已履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超出了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支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而原告支付的借款金额为285000元,应认定原告借款本金为28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林阳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董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润冬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以2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被告张林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0元,由原告负担171元,被告董永军负担3249元,被告张林阳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且已履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超出了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支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而原告支付的借款金额为285000元,应认定原告借款本金为28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林阳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董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润冬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以2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被告张林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0元,由原告负担171元,被告董永军负担3249元,被告张林阳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张忠华
书记员:米亚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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