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润华,男,汉族,1974年1月生,住福建省光泽县。。
委托代理人颜端森,男,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健,男,汉族,1977年7月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章丘市,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山东省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顺通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志会,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王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秀琴,女,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朝辉,男,汉族,1976年4月生,住山东省文登市。
原告朱润华与被告王健、顺通公司、保险公司、于朝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润华及其代理人颜端森、被告于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顺通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钟秀琴在庭审日之前未出具委托手续,庭审日在旁听席旁听。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3时40分,原告驾驶赣F×××××/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广东省揭阳市往福建省光泽县方向行驶,途径济广高速公路135km+179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由被告王健驾驶的鲁Q×××××/鲁Q×××××号重型半牵引车,造成赣F×××××/赣F×××××号车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江西省石城县人民医院、福建省光泽县人民医院、江西省石城县人民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共住院58天。2016年9月18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上段骨折,认定伤残10级,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期间,聘用原告驾驶的单位江西恒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前期医疗费用。2015年1月7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七大队作出【2014】第10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过渡疲劳仍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QW4687/鲁Q×××××号重型半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于朝辉,该车挂靠在被告顺通公司名下;以被告顺通公司名义于2014年4月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鲁Q×××××主车50万元、鲁Q×××××车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居住在福建省光泽县××武林路××号,属于城镇家庭户口,共生育2名子女,女儿朱某2003年7月21日出生,儿子朱某一2009年3月14日出生。
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66530元(33275元/年×20年×10%=66550元,原告主张66530元,本院确认该金额);误工费:63789元/÷365天=174.76元/天×300天=52428元;护理费:44868元/年÷365天=122.93元/天×120天=14751.6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抚养费:18年÷2人×12月/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23520元/年÷12月/年)×10%=21168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3652.5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3686,6元,原告主张3652.52元,本院确认该金额);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65730.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于朝辉的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质证意见书、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病案及疾病证明诊断书、车票、伤残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聘用合同、户口簿、门诊收据及结算清单以及被告于朝辉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对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责任人自己承担。本案被告王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115452.5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66530元+护理费14751.6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68元+误工费52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58877.6元,该金额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按110000计算,再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医疗费用3652.52元+营养费1800元=115452.52元)外,剩余金额50277.6元(165730.12元-115452.52元),根据该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由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王健承担20%的责任计10055.52元(50277.6元×20%);因被告王健是受被告于朝辉雇佣,其主观上无重大过错,另因该车挂靠在被告通顺公司,故被告王健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应由被告于朝辉及被告通顺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该赔偿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各项损失的争执:营养费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予以核算,故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依法按当地即江西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4868元)进行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要求按户籍地福建省的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无法律依据,依法应按受诉法院标准计算(63789元),另因原告受伤部位是右股骨中上段骨折,鉴定机构结合其诊疗机构意见及骨折愈合情况评定其误工时间30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主张、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原告提供的户口为福建省光泽县××武林路××号,经上网核对为县城所在区域,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以及按其住所地福建省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情给予3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合法依据,也未经鉴定机构鉴定,该项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益,本院支持被告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主要金额为2015年1月19日900元(连票),该日为原告从石城县人民医院转院至光泽县人民医院的时间,从原告提供的其它票据分析,该金额明显过大,但鉴于原告治疗期间经过两次转院、多次检查以及进行伤情鉴定等实际情况,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总额为1000元;鉴定费用是原告主张权益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应作为损失一并核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润华损失115452.5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润华损失10055.52元;
三、驳回原告朱润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至石城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内。
案件受理费29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润华承担280元,被告于朝辉、山东省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69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宙华 人民陪审员 郑增琦 人民陪审员 温小华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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