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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淑娟与林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朱淑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渊跃,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银香,江苏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淑娟与被告林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林某某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予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朱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渊跃、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银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还手表,被告返还原告购表款人民币30,000元;2.被告增加赔偿原告1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向被告购买肖邦牌手表,双方协议一致手表价格为40,000元整。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10,000元表款,同日又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20,000元。2018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在上海的住址浦东新区灵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寄送该手表。2018年9月22日当日晚,原告收到手表。收到手表后,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手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手表每小时迟延将近10分钟,每半天就需要调整时间,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原告随即将手表送往品牌“肖邦”的指定维修点进行鉴定,上海的肖邦品牌部于2018年10月11日出具检测鉴定结论,结论描述该手表表带旧且表扣磨损,更为严重的是腕表机芯走时不稳定且摆幅低。原告购买的是新表,但是存在上述严重问题,根本无法使用,因此向被告要求退款并退回该表,但被告不予认可,并向原告追索剩余的10,000元尾款。原告认为,其花大额金钱购买手表,目的是获得优质的产品。但是被告以次充好,将存在质量问题的手表发送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手表。并且距离购买仅一个月左右,手表就存在划痕、表带陈旧等情形。原告认为该表并非新表,可能是二手手表。综上,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退还该手表,由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30,000元购表款,并要求被告增加赔偿相当于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格三倍的赔偿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林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2018年8月,原告联络被告,委托被告在出境时代为购买肖邦牌手表一只。2018年9月17日,被告前往韩国,原告通过微信联络,要求被告代为购买指定品牌和型号的手表。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和指令,前往商场,被告将地点、商品细节、价格等通过微信文字、图片、语音和视频的方式汇报给原告。原告确认无误并先支付了3万元款项,承诺其余款项由被告垫付,待月底再归还。被告按照原告的指令,买下了该手表,并在归国后根据原告的指令将该手表快递给原告。整个代为购买的过程,符合上述《合同法》对委托合同的规定,故双方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第二,《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务时,购买地点选择大型商场,并在整个购买过程中以微信文字、图片、语音和视频的方式,及时向原告汇报,尽到了足够的谨慎、尽责义务,不存在过错。这一点,原告也是认可的,在原、被告的微信沟通中,原告一再向被告表示“跟你没关系哈”、“这也不是你的问题”等。三、在原告认为手表有问题后,被告积极协助原告处理,一直跟踪处理进程。韩国销售专柜人员表示“除非鉴定是原厂不良”,否则不予退换。被告将此消息及时的通知了原告,并建议原告去品牌定点售后进行检测。但正如原告在微信中所述,手表不存在什么大问题,原告也无法提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证据,不符合韩国商场退换货的标准,故无法进行更换。综上,作为受托代为购买手表的受托人,整个委托过程中,被告谨慎尽责,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既无证据证明涉案手表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林某某(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归还反诉原告垫付款1万元;2.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反诉被告联系反诉原告,要求反诉原告在出境韩国时代为购买肖邦牌手表一只。2018年9月17日,反诉原告前往韩国观光购物,反诉被告通过微信联络反诉原告,要求反诉原告代为购买指定品牌和型号的手表。反诉原告根据反诉被告的指示,前往商场代为购买,在购买的过程中,反诉原告将购买的地点、商品细节、价格等通过微信图片和视频的方式告知反诉被告。反诉被告确认无误并先支付了3万元款项,承诺其余款项由反诉原告垫付,待月底再归还。因是朋友介绍相识,反诉原告相信了反诉被告的承诺,并按照反诉被告的指令,买下了该手表。回国后,反诉原告将该手表快递给反诉被告。但余款1万元经多次催讨,反诉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朱淑娟(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于手表协商确定了总价,但没有约定代购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原告也要求被告代购了其他商品,证明林某某并非去韩国旅行,其频繁出入韩国证明其是专业代购。原告未支付10,000元尾款是因为涉案手表产生质量问题,被告未解决,所以原告拒绝支付尾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7月30日,朱淑娟通过微信联系林某某,询问林某某最近是否会去韩国,并且向林某某询问手表、包包、T恤衫的价格等。2018年8月25日,朱淑娟通过微信向林某某发送图片,称需要购买图片上的手表,林某某称:“好的”、“到时候和你视频”,2018年9月16日,林某某通过微信告知朱淑娟手表的价格情况及免税店的库存情况等,2018年9月17日,朱淑娟向林某某表示:“别看了,直接去肖邦吧”,其后当天双方通过微信协商确定了手表的款式及价格为4万元。2018年9月18日下午4时许,朱淑娟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林某某1万元,通过微信转账给林某某2万元并称下个月五号(10月5日)前支付余款。随后,林某某在韩国免税店购买了涉案手表。2018年9月22日,林某某通过快递将手表邮寄至朱淑娟处。因收货后发现涉案手表存在质量问题,朱淑娟于2018年10月9日将该表送至授权维修点维修,报价单上记载:“银色表盘+5HD+黑色表带旧折+表扣划伤+表壳划伤+机芯走时不稳定”。2018年10月11日,朱淑娟又将该表送修,报价单上记载:“银色表盘+5颗活动钻+整表佩戴磨损且划伤+黑色皮表带旧且表扣磨损+腕表机芯走时不稳定且摆幅低”。因与林某某协商处理未果,致涉诉。
  本院认为,林某某并非将其已经购买的商品出售给朱淑娟,在购买商品前,林某某与朱淑娟通过微信多次对商品的型号、价格等进行沟通协商,林某某在取得朱淑娟的明确指示,并在其支付大部分价款后方至免税店购买了涉案手表,故朱淑娟与林某某之间成立有偿的委托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而综观本案,林某某系在双方就手表的款式、价格等协商确定一致后,根据朱淑娟的指示至正规免税店购买了涉案商品,在购买时,林某某无法仅凭外观而发现涉案产品存在“走时不稳定”、“摆幅低”等隐蔽瑕疵,在涉案手表出现问题时,朱淑娟亦一直联系韩国方面,协助朱淑娟解决问题。原告在2018年10月将涉案商品送至检修时,其已佩戴该手表一段时间,可能会造成手表表带、表扣的部分磨损,故本院亦无法断定“表带旧”、“表扣磨损”等瑕疵在购买时即已存在。综上,朱淑娟现无证据证明林某某在受托购买产品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其现要求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涉案手表价款及代购费用共计4万元,朱淑娟现仅支付了3万元,剩余1万元价款其应按约支付。林某某现反诉朱淑娟要求其支付剩余钱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朱淑娟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朱淑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1万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朱淑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朱淑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倩晗

书记员:郁思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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