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淑婷,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西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职业同原告,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杨维平,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告吕周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东风街与仓程路十字向南100米。
负责人买发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成芳,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淑婷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吕周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淑婷的委托代理人张西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平、被告李某某、被告吕周鹏、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0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借用并驾驶被告吕周鹏所有陕E8278F号小型面包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8km+500m处时,适逢原告朱淑婷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因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该路段限速60km/h,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82.8km/h)、朱淑婷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致陕E8278F号前部与二轮电动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淑婷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9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蓝公交认字(2015)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减速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淑婷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是事故的次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当天(2015年11月10日),原告被蓝田县医院救护车送往唐都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交通费450元,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叶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吸入性肺炎,2015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13天,花门诊医疗费1612.3元、住院医疗费135545.94元,合计137158.24元,出院医嘱:出院带药,院外继续治疗。在唐都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5年11月23日转入蓝田县医院继续治疗,转院租车支付交通费200元,主要诊断:颅内损伤开颅术后,其他诊断: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部),2015年12月1日出院,住院8天,住院医疗费4314.4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饮食,1月后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原告从蓝田县医院出院回家租车支付交通费150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到蓝田县医院复查,进行螺旋CT平扫等,花门诊医疗费230.58元,租车支付交通费150元。2016年8月2日,原告到蓝田县医院复查,进行螺旋CT平扫,花门诊医疗费170元,租车支付交通费50元。2016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天数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6月27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骨窗面积为6×8平方cm,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护理期限为90日;3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未交纳误工期限的鉴定费,鉴定机构亦未作该项鉴定。2016年5月26日,原告去做司法鉴定租车支付交通费2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被撞坏,经被告平安公司确认损失价值为1000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张西锋共生育二子女,儿子已成年,女儿张紫涵生于2011年8月8日,事故发生时年满四周岁,尚未成年。被告吕周鹏所有陕E8278F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日0时到2015年12月1日24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原告最后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29090.94元(已扣除原告承担的10%部分),误工费339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35.65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09504.59元,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三被告最后意见为,请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报告单、医院处方、收费单据、病人费用清单、购药发票,交通费用收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电动车损失确认书,营业执照,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被告李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致原告电动车损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亦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有效期内,故对原告由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按照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减速避让,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淑婷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陕西省实施
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9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相撞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相撞,赔偿比例应当按照一九比例开,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以由被告李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为妥。尽管肇事车辆陕E8278F号小型面包车系被告吕周鹏所有,但事发时被告李某某借用并驾驶该车,且被告吕周鹏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吕周鹏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据进行判处。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为准,合计141873.27元(含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11月10日,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伤情很重,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叶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吸入性肺炎,2015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13天,花住院医疗费135545.94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共计误工229天,原告不能举证充分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损失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收入标准,每天酌情按100元计算,共计22900元。原告对其误工损失提供了普化镇宝兴寺村委会证明,但是原告经营商店的地方在普化镇水陆庵,两者不在同一地点,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反应其月收入情况,村委会也不负责调查原告收支账务,村委会对此并不清楚,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原告误工费要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的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的误工情况,故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酌情按100元计算为妥,共计9000元。原告对其丈夫误工损失提供了蓝田县木易制冷电器维修部证明,由于该证明没有执笔人签名及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没有签订用工协议或劳动合同,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其丈夫月收入4000元至4500元,也没有其他的客观可信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护理费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据,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从事发现场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及复诊等交通费合计为1200元。事发当天,原告家属从家到唐都医院租车所花交通费及其他无病历佐证的交通费,非原告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在判决时计入残疾赔偿金之中。原告其他不合法的、不合理的、要求过高的、没有证据支持的、无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原告人身损失合计为203236.92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共计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人身损失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相关的费用为:医疗费14187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45623.27元;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相关费用的为:误工费229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3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7613.65元;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具体赔偿时,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45623.27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六项合计57613.65元,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68613.6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外的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35623.27元,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系机动车和非机动相撞,依法由被告李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22060.94元,其余10%的责任,即13562.33元由原告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
办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淑婷的医疗费14187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29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251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淑婷68613.65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朱淑婷122060.94元(含被告李某某已给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其余13562.33元,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朱淑婷对被告吕周鹏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朱淑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604元(原告朱淑婷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000元,由原告负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权 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 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
书记员: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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