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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淑荣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淑荣
王兴田(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洪旺

原告朱淑荣,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清池南大道47号。
负责人刘中胜,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旺。
原告朱淑荣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淑荣之委托代理人王兴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洪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大伟驾驶原告的冀J×××××飞度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淑荣车辆损坏,已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250201451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大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施救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故本院对此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另被告主张原告系制造假事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淑荣车损18185元、施救费用800元,合计18985元.
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大伟驾驶原告的冀J×××××飞度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淑荣车辆损坏,已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250201451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大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施救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故本院对此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另被告主张原告系制造假事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淑荣车损18185元、施救费用800元,合计18985元.
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书通

书记员:刘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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