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清江,男,194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周梅林,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第二被告):黄小川,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第三被告):上海众兴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范关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男。
被告(第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男。
被告(第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张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清江与被告周梅林、被告黄小川、被告上海众兴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被告上海众兴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梅林、被告黄小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清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84.71元(包括医疗费人民币6,194.71元、误工费3,630元(2,420元/月×1.5个月)、护理费2,420元(2,420元/月×1个月)、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9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480元及停车费90元、律师费3,000元);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高血压药费增加部分每年1,825元(每天吃药成本5元/天×365天);请求判令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周梅林对事故发生时的不救助并且辱骂原告行为当面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12时23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珠溪路出祥凝浜路路口附近时,由于非机动车道被第二被告驾驶的湘AAXXXX大货车堵住,原告被第一被告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第三被告的沪DAXXXX大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第一被告并未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救助原告,也未报警及报120救助,并对原告进行辱骂,导致原告血压飙升,现有降压药无法有效减压,每天降压药成本增加5元,至今无法恢复原有的身体状态。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四被告处;第二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五被告处。
被告周梅林未答辩。
被告黄小川未答辩。
被告上海众兴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在为本公司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本公司仅同意承担律师费1,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后第三被告向本公司提供沪DAXXXX大客车的营运证,本公司认为该营运证未载明有效期,故本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费用、治疗高血压及眼睛的费用;交通费过高,不认可;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第二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但要求原告提供第二被告的从业资格证,如无法提供,本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费用、治疗高血压及眼睛的费用;交通费过高,不认可;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12时23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珠溪路出祥凝浜路路口附近时,第二被告驾驶湘AAXXXX大货车在此违章停车,适遇第一被告驾驶沪DAXXXX大客车行驶至此,因第一被告驾驶疏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就诊。
又查明:2018年5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受伤后的三期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清江头部及右肩部等处外伤,伤后治疗休息45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驾驶证、沪DAXXXX大客车、湘AAXXXX货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沪DAXXXX大客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湘AAXXXX货车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第三被告补充提供下列证据:
1、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在为第三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
2、沪DAXXXX大客车的营运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沪DAXXXX大客车有营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第三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在为第三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其高血压药费每年增加部分1,825元,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对其不救助且对其辱骂,要求第一被告当面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二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四被告认为第三被告提供的沪DAXXXX大客车的营运证未载明有效期,无法判断事故发生时该营运证是否在有效期内,而拒赔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该营运证虽未载明有效期,但第四被告未能提供该营运证已失效的相关依据,亦未能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及对此向投保人已尽明确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第四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第五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第二被告的从业资格证,否则拒赔商业三者险,但第五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及对此向投保人已尽明确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第五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由第四被告、第五被告首先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摊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6,194.71元,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凭发票计算,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三、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本院酌定1,800元(60元/天×30天);四、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结合原告伤势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800元;六、鉴定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应由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故应由第四被告承担630元,应由第五被告承担270元;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停车费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应由第二被告承担27元,由第三被告承担63元;九、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二被告承担600元,由第三被告承担1,400元。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共计12,864.71元,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627元,由第三被告赔偿原告1,463元,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937.36元,由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630元,由第五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937.35元,由第五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70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清江4,937.3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清江630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清江4,937.35元;
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清江270元;
五、被告黄小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清江627元;
六、被告上海众兴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清江1,463元;
七、原告朱清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60元,减半收取计167.30元,由原告朱清江负担66.70元,由被告黄小川负担30.20元,由被告上海众兴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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